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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晖
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晖,男,197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市某局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晖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晖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买房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等事由为名,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先后骗取张某甲等11人共计88.42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25日、10月24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干工程、买房子,以承诺支付月息8分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5.2万元、1万元。
2、2009年5月25日、10月29日,被告人张晖谎称买房子并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段某现金4.6万元、3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晖以给银行送礼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现金10万元。
3、2009年10月份、2010年3月份、7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共计5.76万元(分别为1.76万元、2万元、2万元)。
4、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5.92万元。
5、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并由李某乙担保向他人借款,后李某乙为其偿还借款9.8万元。
6、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周转资金,骗取被害人武某的信任并由武某担保向他人借款,后武某为其偿还借款20.5万元。
7、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薛某甲现金共计10.08万元(分别是2.52万元、4.2万元、2.52万元、0.84万元)。
8、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买房子需要资金,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共计6.44万元(分别为3.68万元、2.76万元)。
9、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2.64万元。
10、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亓某现金2.64万元。
1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已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乙现金0.84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晖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称张某甲的1万元已经归还,段某的10万元自己没有取得,薛某甲的借款自己归还了3万元或者5万元,向各借款人均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晖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诈骗罪。张晖向各借款人借钱是为了归还其个人债务,其一直愿意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指控张晖构成犯罪的数额与其实际收到的数额有出入,其已归还了10万余元的利息;3、张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晖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晖的部分诈骗数额有误,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晖关于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晖在向本案各借款人借款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自行逃匿,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张晖在借款过程中编造自己买房子、干工程等事由,属于虚构事实,因此,张晖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晖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晖的部分诈骗数额有误,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晖关于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晖在向本案各借款人借款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自行逃匿,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张晖在借款过程中编造自己买房子、干工程等事由,属于虚构事实,因此,张晖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沈玉贤
审判员:张灿国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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