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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郭某。
诉讼代表人武宝恩,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嘉林,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单位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武宝恩、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司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同时鉴于被告人郭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泰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所判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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