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翟某某妻子),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泰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其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吴某无证驾驶被告翟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冀E×××××在沿心河线8公里+200米处将骑摩托车的李桂增撞伤(载左海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海芹、李桂增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7)冀0502民初字2258号民事判决(经调解后左海芹、李桂增少要2000元)向左海芹、李桂增支付11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翟某某做为车主明知吴某无证仍让其驾驶车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有权向被告方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吴某辩称,原告赔付多少钱我不知道。翟某某辩称,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提出异议,该和解协议是原告依据已生效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2258号判决书,与左海芹、李桂增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依法有效,应予采信。对该协议证明的原告已垫付1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翟某某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因生效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2258号判决书已认定该事实,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吴某、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郑丽娜,被告吴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吴某无证驾驶冀E×××××号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人左海芹、李桂增受伤,原告被诉后,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18000元的赔偿款,现原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某某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8000元,被告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吴某、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勇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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