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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A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二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A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B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原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城**号楼**号,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4********,住泰州市姜堰区**镇**巷**号。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A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顾某某,伙同常熟分公司负责人金某某、东台地区负责人崔某某以泰州市A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依法批准,承诺按投单金额领取定制物品以及每单定期每月返还现金的方式(年息15%-30%),通过发放宣传手册、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公司经营等。至案发前,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A有限公司共向常熟地区、东台地区61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765万元,已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432.6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2.38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金某某、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泰州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B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泰州市A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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