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1层。负责人:夏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60527.7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20%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某某具有大专学历,从2008年起一直从事人身保险的销售工作,其具有经中国保监会考试并核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是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的保险销售岗位工作,因此,上诉人在选聘人员方面未见明显过失。被上诉人是故意违反保险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对投保人进行欺骗和误导,并对上诉人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巨额佣金,性质极为恶劣,不属于一般过错的范畴,是故意为之,在确定其赔偿比例上,应当与过错区别对待,加重其民事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以上损失的承担问题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武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故意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国家法律规定违规销售、欺骗客户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违规销售是错误的。上诉人完全是按公司的销售流程进行的销售,给客户出具的附加说明及从公司系统打印的计划书内容与公司对该险种的讲解内容一致,不存在欺骗客户的行为。客户最终签单是团队成员及各级领导共同合作的结果,公司领导及督训老师与客户进行过多次讲解、沟通。并非上诉人一人能力所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投诉材料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与客户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客户投保后又续交过一期保费,应视为其已了解并接受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签订合同两年后又提出全额退保,其请求能否支持,应通过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单方与客户解除其中三份合同,同意全额退还保费并支付利息5万元,是被上诉人单方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不能成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1460527.77元已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是必要的损失,更未显示支付5万元利息的内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部分退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客户最终签单是团队合作的结果,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违规销售、欺骗客户的行为,且被上诉人与客户仅解除其中三份合同,仍有三份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额返还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佣金提成48万元及其他利益共计558860元,上诉人仅收到部分佣金提成,有工资流水为证,并且,被上诉人与客户仅解除了三份合同,仍有三份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构成上诉人的自认,更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违规并承担责任的依据。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武某某各项上诉请求罔顾基本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武某某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司管理制度,在其履行销售职责过程中,通过采取提供虚假利益演示,擅自向投保人承诺保险合同条款以外的,根本不存在的巨大利益等手段,故意欺骗、误导投保人投保,直接导致客户向保险行业监管机关投诉、大额保险合同被撤销,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客户投诉的处理程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销权作为民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主行使,双方协商撤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与孙英奇签订协议以前,对作为合同经办人以及孙英奇主要投诉对象的武某某进行了认真、详细的调查,是在其本人完全承认销售欺诈事实的前提下,才与孙英奇达成的协议,武某某称没有参与投诉处理,不知情,并不属实。损失的产生与武某某故意错误的履行职务,具有直接关系,应当由其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武某某在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对其实际获得的佣金及收益的数额已经承认。尽管武某某试图推翻其自认,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不能否认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从时任人事管理岗苏欣欣处收到225987元(税前为263000元的部分首期佣金);更无法否认《武某某工资发放明细表》与其本人银行卡显示数据完全吻合的事实。未退保的保单,是保险公司与客户重新签订的,与武某某无关。孙英奇投诉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及的6份保单,而不是3份。完全是由于保险公司重新就合同的内容向孙英奇重新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由孙英奇、王朝晖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签署了《协议书》及《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确认书》,以上文件中有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6份保险合同中,没有被撤销的3份保单实际已经与武某某销售工作没有任何的关系,其应当全额返还全部6份保险合同的首期、续期佣金以及与之相关的全部、各项奖励。四、在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销售欺诈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法律的行为,如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希望上级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审理。武某某辩称,一、泰康公司与客户孙英奇、王朝晖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的相关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二、答辩人不存在泰康公司所谓的违规销售、欺骗客户的行为,不应赔偿泰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完全是按公司的销售流程对涉案保单进行销售,仅是经办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泰康公司承担。泰康公司主张直接经济损失1460527.7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是必要的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三、泰康公司诉请答辩人返还已得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55886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答辩人,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只收到泰康公司支付部分佣金提成,并且是涉及全部6份保单的,现泰康公司与客户只解除其中3份保单,另3份保单仍继续履行,故泰康公司要求全额退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规行为,不应赔偿泰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国家法律规定违规销售,欺骗客户,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60527.7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违规销售而不应获取的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558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3月17日辞职。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向客户孙英奇、王朝辉推介原告保险产品时,通过向投保人承诺巨大利益的方式,欺骗投保人投保六份原告公司保险(保险单号为21131326、21569666、21569721、22256742、22257731、21133001)。孙英奇、王朝辉共缴纳保费32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佣金48万元,并奖励其1.6万元、手机一部及旅游一次。2015年孙英奇、王朝辉又缴纳上述保险续期保费320万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佣金51200元。2016年9月14日,孙英奇、王朝辉发现被告承诺内容与保单不符,向省保监局投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全额退保。原告经与孙英奇、王朝辉协商,撤销三份保单(保险单号为21131326、2256742、22257731),其余三份还在履行,退还保险费320万元,并赔偿孙英奇利息损失5万元。按正常退保规定,应退还保费1789472.23元。被告的故意欺骗行为导致原告直接损失1460527.77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客户投诉材料、承诺书、调查笔录、保险单及发票、泰康公司管理办法、处罚规定、产品费用分解表、佣金比例通知、培训档案、刷卡凭证、转账支付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旅游合同、公证书等。被告除认可劳动合同、履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三、被告辩称,2012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不同意。自2015年8月原告停发被告基本工资。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辞职,2017年4月份原告才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是按照原告规定销售流程向投保人讲解和销售,不存在违规销售行为。被告给客户出具的附加说明是经督训老师计算的结果,签字是经过公司经理授意的结果,与公司对该险种的讲解内容一致。原告主张被告违规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销售保险产品是职务行为,因保险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投保人协商处理结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并未获得558860元佣金及其他利益。被告因三张退保保单共获得佣金29774.11元,可以退还原告。四、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续签合同至2018年9月2日终止。原告银行保险部销售类员工离职审批表和离职交接表,均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五、2014年11月8日、12月24日,武某某向孙英奇、王朝晖出具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的附加说明,承诺其在60岁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其领取保险金及收益为缴纳的累计保险费加一次性领取选择权领取金额加万能账户累计金额加累积红利的合计金额。武某某同时向孙英奇、王朝晖出具产品计划演示建议书,与其承诺内容相符。原告提供保险利益演示表显示分红及万能险账户包括低中高三档,金额各不相同。六、原告与2016年9月29日与投保人孙英奇签订《协议书》,约定保险单号为21131326、2256742、22257731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9月26日终止,泰康公司于签订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孙英奇上述三张保单已缴纳的保险费共计320万元,为弥补孙英奇利息损失,泰康公司另外支付给孙英奇5万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交易明细1张,显示向孙英奇转账325万元。七、原告提供2014年3月24日经该公司工会讨论通过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其中第八条规定,依据前述比例扣除的金额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公司与被处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有权要求其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尚未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各级单位或员工在保险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违规经营行为,(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二)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的。八、《关于开展四大销售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代签名、虚假承诺、虚假客户信息、恶意二开”四大销售违规问题,虚假承诺指销售人员未如实向客户讲解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客户进行条款之外的承诺或对产品进行误导性宣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夸大保险利益或产品利益,曲解调控、缴费年限、保险期间,曲解或隐瞒退保损失,虚假承诺养老社区入住等行为。三、四大销售违规行为处罚措施,一追回佣金,凡经核实销售人员有四大违规行为,如已发放佣金利益的,予以追回。并对销售代理人员进行包括解除代理合同、扣分、罚款并赔偿客户或公司的损失的处罚。九、原告提供2014年7月8日内部工作联系单及2014年第三季度银保产品费用分解表显示,财富人生保险缴费5年,提奖上限位22%,业务员提奖15%。2016年7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做了调查笔录,被告在笔录中承认通过销售6张保单,获得首期佣金税前48万元,续期佣金6.4万元。此外,还有1.6万元长白山旅游折现,海南旅游一次,苹果plus手机一部,有“以上记录属实武某某”字样。被告武某某称,该调查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十、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申请证人出庭证实,首期佣金直接向被告发放51000元,通过原告员工苏欣欣分佣263000元,被告自己办理分佣166000元。被告武某某不予认可佣金数额。原审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续签书、银行保险部销售类员工离职审批表和离职交接表,证实被告武某某自2012年9月3日起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3月17日被告武某某离职并办理交接。被告武某某不认可原告表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说法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7日解除。关于被告武某某是否违规销售问题。被告武某某向投保人孙英奇、王朝辉承诺,行使一次性领取选择权,其领取保险金及收益包括缴纳的累计保险费。而根据原告2011年4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保险责任包括持续保险金、特别保险金、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一次性领取选择权,不包括缴纳的累计保险费。被告武某某向投保人孙英奇出具的产品计划演示建议书也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利益演示表内容不相符,对保险产品的分红及万能险等不确定收益进行承诺。综上,武某某向投保人孙英奇、王朝晖承诺的保险利益,多于按照保险合同计算实际应得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第十三条(四)、(十二)项对工作人员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进行承诺的违规经营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被告武某某在向案外人孙英奇、王朝晖销售保险时,承诺的保险利益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规定,属于违规销售行为。关于退保损失问题,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2014版》第八条规定,因被告武某某违规销售,导致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投保人孙英奇、王朝晖向河北省保监局投诉,要求全额退还6份保单的保费时,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自身商业价值的维护,同意解除了与孙英奇的其中三份保险合同,退还全部保费320万元,并支付给孙英奇利息损失5万元。原告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合同正常履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仅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789472.23元。因此,原告主张二者差额1460527.77元为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某某承诺的保险利益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导致孙英奇退保三份保单,存在过错,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在被告武某某进行保险销售及违规承诺时未及时发现问题,在员工选任及员工违规经办保险业务方面监管不力,对三份保险合同退保造成的后果也负有责任。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三份保险合同退保所造成的损失,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20%责任即292105.55元。关于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问题,因被告武某某销售保险时,向投保人承诺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造成投保人向省保监局投诉要求全额退还6份保单的保费,被告武某某因此获得的佣金应全部退还原告。原、被告对于退还佣金及实物奖励抵扣现金无异议,仅对退还佣金的数额有争议。原告提供2014年第三季度银保产品费用分解表、2016年7月29日调查笔录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武某某承认其获得首期佣金税前48万元,续期佣金6.4万元,1.6万元长白山旅游折现,海南旅游一次,苹果plus手机一部。原告称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佣金及实物折抵数额超出原告诉请的558860元,只主张被告返还558860元。被告武某某承认收到首期佣金、续期佣金,但对数额不予认可。因被告武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调查笔录中其作出的对于获得的佣金、奖励等情况的自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等其他利益55886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退保损失292105.55元;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共计558860元;三、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陈怀印,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根据原审中诉争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武某某作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员工,在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中,存在违规销售行为,上诉人武某某应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关于上诉人武某某称其不存在违规销售欺骗客户的行为,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应采信。关于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原审判决武某某承担退保损失的20%过低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虽主张过低,但二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应采信。关于上诉人武某某称其未收到全额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中,武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对此数额有明确自认,后虽表示反悔,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调查笔录,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佣金、奖励等数额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武某某称涉案合同只是解除了三份,并未完全解除,不应退还全部佣金提成及其他利益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投保人向河北省保监局投诉,要求全额退还6份保单的保费时,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自身商业价值的维护,同意解除了与孙英奇的其中三份保险合同,退还全部保费320万元,并支付给孙英奇利息损失5万元,该退保费及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应单纯认定为只针对三份已解除合同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原审认定全部返还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1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李 曼
书记员:刘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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