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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吴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韡,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与被告吴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丁在峰,被告吴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吴韡: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9,416元;2.长期服务计划账户余额16,275元;3.补充养老基金计划账户余额78,725元。事实和理由:吴韡于2007年12月29日入职泰科公司从事价格分析师工作。2018年起吴韡多次出现报价错误、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累计构成严重违纪,泰科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与吴韡沟通,希望有所改善,但吴韡不珍惜机会、工作态度消极,泰科公司只能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吴韡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吴韡在工作期间参与了泰科公司的长期服务计划和补充养老基金计划,但因吴韡系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长期服务计划》第5.2条和《补充养老基金计划》第5.2条的规定,泰科公司无需支付吴韡长期服务计划账户余额及补充养老基金计划账户余额。
  吴韡辩称,不同意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吴韡的违纪行为包括所接受的处分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泰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及长期服务计划账户余额、补充养老基金计划账户余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韡于2007年12月29日进入泰科公司从事价格分析师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4年12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泰科公司向吴韡出具了四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具体情况为:
  第一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为:2018年6月6日,泰科公司向吴韡出具第一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纪行为描述:VickyWu错误地将QXXXXXXXXXXXXXX-1的单价USD0.27/pcs输入为USD27.0/pcs。经其他同事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尽管此前主管已就类似错误明确要求其加强自查,并且本人也承诺改正,这是短期内第二次发现类似错误。调查结果意见: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三部分1.1.1(9)条、1.2.1条,该员工构成轻度违纪,应予口头警告之处分。……”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VickyWu指的是吴韡。
  第二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为:
  2018年7月6日,吴韡所在部门领导(英文名字为S)向吴韡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我从其他BU定价部门那里收到针对你的价格申请的质量的投诉,例如QXXXXXXXX。请回答以下问题:1)当经销商报价OEM项目而非FAP时,为什么你要批准MCP类型?……”当日,吴韡回复:“由于没有附加授权书且没有针对该PNs的APLGE协议,该价格公布为MCP类型。……”该部门领导回复:“如果没有授权书,你需要拒绝。……”吴韡回复:“我真的很抱歉。我重新打开并拒绝了报价请求。我会尽力提高工作质量。我确实在定价团队工作多年,并对以前的CA岗位有一定的经验。但我是定价协议(PA)团队的新成员……我在定价协议(PA)岗位上工作仅7个多月。尤其是在CBU交叉匹配之后,PA岗位与CA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对我来说是一个挑战。也许我需要更多的时间来适应PA岗位。我一直期待能得到你、M以及团队其他成员的培训/帮助/建议,以面对面地提升/更新/提高知识、技能和流程。”庭审中,泰科公司表示,FAP是指遵循价格协议,OEM是指最终客户,MCP是指满足竞争定价。
  2018年7月11日,上级主管钟某向吴韡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QXXXXXXXX”,主要内容为:“请看一下这个请求,批准的价格低于PM底价——关于这一点,你得到C的批准了吗?”吴韡回复:“没看清楚,把PM底价看成CNY0.91.重新批了CNY100/K。”庭审中,泰科公司表示PM是指产品经理。
  2018年7月11日,泰科公司向吴韡出具第二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纪行为描述:Vicky违反公司FAP(FollowOEMAgreementPrice)流程,在客户没有提供LOA(LetterofAuthorization)的情况下,在批复价格需求QXXXXXXXX时批复了比OEM协议价(USD0.07512/pcs)更低的价格(USD0.070/pcs)到代理商。该行为破坏了OEM的价格,可能会迫使我方在OEM降价,并且危及我司在OEM客户的信誉。同时,Vicky违反公司价格审批流程,在没有PM批准的情况下,对价格需求QXXXXXXXX,擅自批复了比公司保底价(CNY0.09716/pcs)更低的价格(CNY0.0945/pcs)。经其他同事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调查结果意见: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三部分1.1.1(9)条、1.2.1条,该员工构成轻度违纪,应予口头警告之处分。……”庭审中,泰科公司表示,LOA是指授权书。
  第三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为:
  2018年5月2日,钟某向吴韡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2.信号类产品目录价格项目:我们远滞后于你的先前计划(7月18日目录价格周期内的信号类产品的目录价格出现大幅下调)。请采取以下纠正措施以赶上进度:a.再次检查GPL430新目录价格,以确保执行与预期的一致性;b.5月底前完成GPXXXX/101目录价格调整;c.另外一个GPL候选人的目录价格调整会在六月底前完成;3.报价错误:有几个报价发生错误,请确保以后不要再在报价上出现错误。……”
  2018年6月20日,钟某向吴韡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信号类产品的目录价格调整项目现在进展如何?以下是根据我们上次讨论修改后的日程安排。6月15日-GPL526;……”
  2018年7月2日,钟某向吴韡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这项工作已持续很长时间,我们已没有太多时间赶上即将到来的目录价格更新。我需要你给予高度重视,以确保我们讨论的以下讨论内容得以实施:1.GPL526:目录价格调整应经PM审核批准,并由GPMS本周末之前上传;……”
  2018年7月10日,钟某向吴韡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GPL526目录价格调整原定于5月底前完成。由于你一再延迟,我们不得不将交付期推迟到7月6日,即上周末。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收到新目录价格,也没有收到你的任何解释。请确保新目录价格得到PM的批准,并在今天结束前通过GPMSBPA工具公布。”吴韡回复钟某:“很抱歉延误了GPL526的目录价格调整的情况。我将在明天之前完成上传。最近我手头上的事太多了。我今天必须修改JabilQ4投标的报价。今天一天任务很艰巨。我还需要对价格增长策略进行一些调整。”钟某回复:“我认为应优先考虑GPL526的目录价格,我已要求DnD团队将Jabil价格审核的交付期推迟到本周五。请确保在今天内完成GPXXXX。另外,为什么没有按照约定在上周五之前完成?”
  2018年7月11日,吴韡回复钟某:“谢谢你帮忙把Jabil的交付日期延后。PM确实确认了GPL526的新目录价格。今天上午系统更新了新目录价格,生效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同日,钟某回复吴韡:“新报价存在些问题:1.以下部分的显著影响……2.缺少157类产品的目录价格-原因是什么?3.JP的新目录价格肯定是错的-平均上涨了1211%。”
  2018年7月11日,泰科公司向吴韡出具第三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纪行为描述:VickyWu收到明确的工作指示应于2018年5月底前完成GPXXXX目录价格调整项目,但其一再拖延,造成项目被迫推迟三次。经理与其数次沟通后,被迫同意将完成时间推迟到2018年7月6日。但直至7月10日,经理发现Vicky仍未执行,也未提供任何解释。经理随即再次发布明确指示,要求Vicky必须在7月10日完成新目录价格的上传和发布。直到7月11日,经理收到Vicky回复仅完成部分内容,且经核查完成部分存在明显错误。调查结果意见: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三部分1.1.1(9)条、1.1.2(8)条、1.1.2(11)条和1.2.2条,该员工构成中度违纪,应予书面警告之处分。……”
  第四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为:2018年8月7日,泰科公司向吴韡出具第四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纪行为描述:VickyWu收到明确的工作指示应于2018年5月底前完成GPXXXX目录价格调整项目,但其一再拖延,导致项目被迫推迟三次。经理与其数次沟通后,最终同意将完成时间推迟到2018年7月15日并明确告知Vicky不得再有延误。但直至7月18日,Vicky回复仅完成部分内容。VickyWu曾因不遵守报价流程和/或因个人过失导致报价错误,公司在与其就相关错误沟通后分别于2018年6月7日(口头警告),2018年7月11日给予相应违纪处分(书面和口头警告)。经理也曾明确要求Vicky开展自查,并须在6月15日前对其本人在5月的所有报价展开彻查及纠正,确保零错误。然而在7月30日经理就报价进行抽检时发现VickyWu5月的另一个明显错误报价:GPMS系统中QXXXXXXXXXXXXXX-4的价格CNY0.80/pcs被错误输入为CNY80.0/pcs。调查结果意见:情况属实。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三部分1.1.1(9)条,1.1.2(8)条,1.2.1条和1.2.2条,分别构成轻度违纪和中度违纪。结合VickyWu于2018年6月7日和7月11日已收到的两次口头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1.1.2(31),1.1.3(61),已经累积构成严重违纪,根据第1.2.3条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8月7日,泰科公司另向吴韡出具《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泰科公司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吴韡最后工作至该日。
  另查明,泰科公司《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规定:“1.1.1下列行为属于轻度违纪:……(9)违反公司相关操作规程、工作流程、制度或政策,或因个人过失导致工作差错,但尚未造成损失;……1.1.2下列行为属于中度违纪:……(8)拒绝服从上级人员作出的工作指示、安排或要求(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错误指示、安排或要求除外);……(11)违反工作要求的行为,如未征得上级人员同意擅自改变工作时间、工作方法、工作人员、工作设备或计划安排等的;……(31)个人档案内存在两次口头警告处分记录的;(32)任何其它与上述行为性质相类似的行为。1.1.3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61)个人档案内存在两次书面警告处分记录或两次可以累积作书面警告处分的情形(如四次口头警告处分或二次口头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等);……1.2违纪处分方式1.2.1口头警告员工如有轻度违纪行为,公司一般予以口头警告之处分。……1.2.2书面警告员工如有中度违纪行为,公司一般予以书面警告之处分。……1.2.3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如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且无任何经济补偿。……”
  2018年9月18日吴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科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个月工资369,416元;2.长期服务计划账户余额16,275元;3.补充养老基金计划账户余额78,725元。2018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730号仲裁裁决:一、泰科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韡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9,416元;二、泰科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吴韡长期服务计划账户余额16,275元;三、泰科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吴韡补充养老基金计划账户余额78,725元。泰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电子邮件、《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四次违纪处分决定书,双方意见如下:
  对第一次违纪处分决定书,吴韡认可决定书中指出的错误确实存在。
  对第二次违纪处分决定书中的第一方面行为,泰科公司表示,该笔订单客户询求的就是FAP(遵循价格协议),需要客户提供授权书,在客户没有提供授权书的情况下,吴韡应该拒绝报价,而吴韡批复了比协议价更低的价格给代理商,即MCP(满足竞争定价)。只有当出现两个以上竞争者时,泰科公司需要降低价格甚至低于FAP的价格时才适用MCP,而该笔订单中“竞品零件编号”为“绝密”,未披露竞争对手信息,吴韡擅自变更为MCP的做法损害了泰科公司的利益。经过领导指出,吴韡事后对该笔订单的报价进行了修正。吴韡表示,所有的客户都有权利申请适用不同价格,其看到订单中的“竞品零件编号”为“绝密”就认为可以适用MCP,“绝密”是销售人员填写的,其没有使用FAP,所以并不违反FAP的流程。其事后的确以FAP的形式拒绝了该笔订单。
  对第二次违纪处分决定书中的第二方面的行为,泰科公司表示,该笔订单的单位保底价格是0.014美元,人民币报价以当天的汇率为准,对应的人民币价格在订单的“附加说明”栏中有提示,吴韡报价当天按汇率折算的保底价格为人民币0.09716元,而吴韡的报价低于这个金额,为人民币0.0945元。经过领导指出,吴韡事后将报价进行了修正。吴韡表示,泰科公司没有规定一定要有一个严格的汇率。根据不同的申请人及报价币种公司可以选择不同的汇率进行换算,有年汇率、月汇率、季度汇率还有天汇率,故同一个产品会有多个人民币保底价格,只有美元价格是准确的,而附加说明中的人民币汇率只是参考,附加说明只是起到提示作用,不能理解为价格审批流程,泰科公司通过一个变化的附加说明对吴韡进行处分无依据。其之所以报价人民币0.0945元,系根据跟销售聊的汇率定的。
  对第三次违纪处分决定书,泰科公司表示,原定于2018年5月完成的GPL526目录价格调整,因吴韡一再拖延下,主管钟某不得不推迟完成时间至2018年7月10日,但2018年7月10日前吴韡均未对主管的多次催促进行回复,并直至2018年7月11日才在系统内完成上传,且最终交付的价格目录存在很多问题。吴韡表示,2018年7月10日前其的确未对钟某的邮件进行过回复,因为那段时间特别忙。其于中国时间2018年7月11日将完成的新目录价格调整在系统中上传,但系统使用的是美国时间,故其是在美国时间的2018年7月10日上传,未晚于钟某的要求。
  对第四份违纪处分决定书,泰科公司表示:因吴韡之前已受到了两次口头警告及一次书面警告,累计构成严重违纪,故泰科公司未对第四次处分决定书中指出的两个错误另行出具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但在审查吴韡是否构成违纪时,应将这两个行为纳入审查范畴,其中拖延GPL101目录价格调整项目是书面警告,报价错误是口头警告;泰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共依据两次书面警告及三次口头警告。吴韡表示:领导确实要求其在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GPXXXX目录价格调整项目,但那段时间工作特别忙,且还给其加了很多额外的工作,故其未能完成;5月报价错误的情况亦确实存在,但该份决定书中仅对两方面的违纪进行描述,没有做出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的处分,故泰科公司的解除仅是基于之前的两次口头警告及一次书面警告,因吴韡对处分持异议,故不能累计构成严重违纪。吴韡另表示,若五次违纪行为成立的话,对前三次处分结果(两次口头警告、一次书面警告)无异议,对第四次处分决定书中指出的两个行为,GPL101目录价格调整项目无法判断,因小数点点错导致的5月报价错误应为轻度违纪。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泰科公司《员工行为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个人档案内存在两次书面警告处分记录或两次可以累积作书面警告处分的情形(如四次口头警告处分或二次口头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等),属于严重违纪,该规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对吴韡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泰科公司共向吴韡发出四份违纪处分决定书,分述如下:
  针对第一份违纪处分决定书,吴韡认可决定书中指出的错误确实存在,泰科公司据此认定吴韡构成轻度违纪并给予口头警告处分,并不无当。
  针对第二份违纪处分决定书,庭审中吴韡虽不认可违反了FAP流程,且对汇率问题作了解释,但其在回复部门领导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我重新打开并拒绝了报价请求”、“没看清楚,把PM底价看成CNY0.91。重新批了CNY100/K”,足以说明吴韡当时的操作确有错误。泰科公司据此认定吴韡构成轻度违纪并给予口头警告处分,并不无当。
  针对第三份违纪处分决定书,从吴韡与领导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GPL526目录价格调整项目本应于2018年5月底前完成,而吴韡未完成,且以工作太忙为由对领导的催促未予任何回复,不仅如此,吴韡最终在系统中上传新目录的时间亦晚于领导最终要求的2018年7月10日,吴韡主张应以美国时间为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吴韡其他工作表现,泰科公司据此认定吴韡构成中度违纪并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不无当,吴韡亦确认若违纪行为成立的话,对该次处分结果无异议。
  综上,吴韡在第四次违纪处分前已获得两次口头警告及一次书面警告,按照《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规定,累计可构成严重违纪,泰科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泰科公司诉请不支付吴韡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长期服务计划账户余额、补充养老基金计划账户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吴韡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9,416元;
  二、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吴韡长期服务计划账户余额16,275元;
  三、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吴韡补充养老基金计划账户余额78,7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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