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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某某、泽某某么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泽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藏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包座乡。原告:泽某某么,女,1988年12月出生,藏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包座乡。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华,男,1964年7月出生,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委托代理人:冯文英,女,195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民勤县苏武镇。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李嫦娥,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吉超,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法人代表:王建邦,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85556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甘H314**号仓栅式运输车,由松潘县川主寺镇驶往若尔盖县方向,17时30分时,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568km+650km处时,被告张某某在两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避让迎面驶来的车辆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泽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泽某某及拖拉机搭载人泽某某么两人受伤、拖拉机损毁及搭载的牦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泽某某、泽某某么不承担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申请交警队调解,2016年12月27日,事故当事各方在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交警队发现缺少伤残鉴定材料后,安排原告方于2016年12月先后到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之后原告方再次向交警队申请调解,但因各种原因,调解未果。此次交通事故给泽某某么造成了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四个,泽某某身心严重受伤,拖拉机损毁、牦牛死亡的严重后果。庭审期间,原告方将泽某某么的医疗费262508.61元变更为269071.69元。为维护原告方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方的所有费用,总计862131.31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为:首先对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表示歉意。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超过了四川省规定的标准,最高只能按50元/天计算;2、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3、护理费328.77元/天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只同意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为104.17元/天标准计算;4、泽某某么在护理费以外主张的9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5、司法鉴定机构明确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泽某某么在后续治疗费以外主张的10000元复查费无依据;6、按照四川省各级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惯例,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一级伤残的标准),泽某某么的精神抚慰金在10000元左右为宜,具体金额由法院决定,泽某某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应以交通发票为准,相关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相符;8、泽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9、牦牛、拖拉机赔偿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10、小牛被狼吃产生的损失、罚款等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一、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我公司只按交强险条款赔付。1、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我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0000元,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现不再承担。2、交强险范围内伤亡伤残赔偿金(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限额为110000元,所以我公司在这一限额内对泽某某么的赔偿为: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日,总计158天,即158天×29416元/365天=12640元;护理费:44天×29416元/365天=352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10247元×20年×0.36=73778.4元;交通费:根据实际票据赔偿;住宿费:根据实际票据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被扶养人信息,我公司暂不支持。3、泽某某、泽某某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的赔偿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我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与诉讼费。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不是侵权主体,我公司未引起财产保全与诉讼的产生,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与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一、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为甘H314**东风仓栅式运输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具体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在此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扣减20%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被答辩人提供的挂号费等均包含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内,不应重复赔偿,其余费用由人民法院合理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四川省省直属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予以确定。3、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泽某某么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日止,总计161天,以接受医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泽某某的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为104.17元/天,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交通费: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以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为准。6、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约定,故我公司不予承担。7、伤残赔偿金:原告泽某某么结束医治后,自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11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该鉴定机构违反了规定,另外,该鉴定机构对泽某某么的肝破裂、胰破裂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6a条“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的规定,肝脏、胰腺均属大消化腺的范围,应当合并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故我公司不认可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泽某某么的鉴定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后再予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我公司对原告泽某某么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赖于伤残鉴定等级结果,故该项费用经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赔偿金额。9、住宿费:根据《人损解释》第23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只支持一个护理员产生的住宿费,其他的都应当剔除。10、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21条第二款、20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误工费,已计算入护理费当中,不应再重复计算。11、器具费:根据《人损解释》第26条之规定,残疾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式发票为准,再按“普通使用”和“合理使用”这两个标准审核后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院一次性材料不能算作残疾辅助器材费,应当予以剔除。12、牦牛赔偿费、拖拉机折旧费、罚款(因车祸提前回冬季牧场被牧场大队罚款)、17头小牛(被狼吃掉)、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牦牛赔偿费、拖拉机折旧费、罚款(因车祸提前回冬季牧场被牧场大队罚款)、17头小牛(被狼吃掉)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12、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原告泽某某身体受损轻微,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泽某某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则数额过高,二则根据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我公司只承保了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故我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只对其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合理标准及上述意见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明诉讼各方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3、泽某某么的病例资料和主治医生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泽某某么的病情,需要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在病例中注明需要两个陪护,医生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4、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泽某某么的伤残鉴定和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在阿坝正本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但以医嘱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为准;5、泽某某么的住院、复查票据(原件),总计金额269071.69元,证明泽某某么的住院、复查共花费269071.69元;6、泽某某么住院期间必须的治疗器具(主要为拐杖、轮椅)和住院所需的一次性用品的票据(原件),证明该项开支为2258元;7、住院及复查期间本人和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明该项开支总花费11685元;8、泽某某么及陪护人员在成都住院、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证明该项开支为5554元;9、鉴定费、护理费,证明鉴定费为2675元,护理费为7514.56元;10、冯文英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证明住院及出院后冯文英均全程照顾及其误工工资标准;11、泽某某的门诊、急诊票据,证明泽某某花费总计27334.94元;12、泽某某治疗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票据,总计2800元;13、二原告的户口簿,证明二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属亲戚关系及被扶养人信息;14、原告之子在校就读证明,证明其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5、若尔盖县政府文件,证明出差伙食标准为50元/天;16、财产损失的情况证明,证明案涉拖拉机损毁,搭载的牦牛死亡,无法放牧导致17头小牛被狼吃掉,复印病历费用;17、住宿费欠费证明,证明15人住宿共花费4680元,至今未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张福祥当庭质证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八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质证了证据,对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八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证据,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福祥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后续陪护人员数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医嘱为准,不应按医生的建议,否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没有异议,对最后两页金额为238元的票据有异议,其不是由医院出具,金额由法庭酌情核实。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很多收条是白条,其金额由法庭酌情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基本是白条,连司机的签字都没有,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具体金额由法庭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已经包括了一名专业护理员,故护理人员只有一名,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对第十组证据认为,冯文英是护理人员,已计算了护理费,对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另外,护理期限也应遵照医嘱。对第十三组证据认为,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由二原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泽某某因无伤残鉴定不能计算在被扶养人范围内,原告泽某某么的母亲,因其有四个子女,故只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对第十四组证据认为,在城镇上学子女的抚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十六组证据认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其他损失属间接损失,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七组证据认为,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张福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证明被告张福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范围总计金额622000元;2、被告张福祥的驾驶证,证明张福祥属合法驾驶员;3、收条两份,一份金额为16000元,一份金额为35000元,证明事发后被告张福祥共垫医疗费51000元,该垫资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方对被告张福祥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质证了证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甘H314**号仓栅式运输车,由松潘县川主寺镇驶往若尔盖县方向,17时30分时,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568km+650km处时,被告张某某在两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避让迎面驶来的车辆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泽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泽某某及拖拉机搭载人泽某某么两人受伤、拖拉机搭载的牦牛死亡、拖拉机损毁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泽某某、泽某某么不承担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赔偿事项进行了调解,但因各种原因,调解未果。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和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泽某某么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泽某某么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五个(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由若尔盖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同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泽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事发后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均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二原告均在家进行疗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H314**号仓栅式运输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接受医治时,受被告张某某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方确认全额收到该款项。被告张某某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向若尔盖县交警大队分两次支付了35000元、16000元,总计51000元的款项,若尔盖县交警大队如数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确认全额收到该款项。还查明,甘H314**号仓栅式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福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福祥驾驶。该车于2016年6月2日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05,车辆发动机号码:78159186,识别代码:LGHX5D652F801271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车辆发动机号码:78159186,识别代码:LGHX5D652F8012717),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均在承保期内。事故中损毁的拖拉机,系原告泽某某所有,死亡的牦牛,系原告泽某某自用牲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身体受伤,相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福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泽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复查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共计27334.9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扣减20%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方提供的挂号费等均包含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内,不应重复赔偿,其余费用由人民法院合理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系内部合同,合同效力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里不包含挂号票据等,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泽某某虽未住院接受医治,但四川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2日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修养一个月,避免二次损伤,另外,泽某某属家庭的顶梁柱,其不能劳动,全家任何大小事便无望,本院综合各因素,确定其务工时间为40天,泽某某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等行业平均工资38023元计算,即38023元÷12个月÷30天×40天≈4224.78元。3、护理费:原告泽某某虽未住院接受医治,鉴于其为少数民族,不懂汉语的实际情况,有位人员陪同翻译为必须,本院综合各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泽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计算为10天×1人×10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泽某某虽未住院接受医治,但因当地医疗水平所限,确有必要到内地接受治疗,其确实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接受了医治。本院综合各因素,确定其伙食补助期限为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0天=500元。5、住宿费:原告泽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受伤至今虽未住院接受医治,但确实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接受了医治、复查等,鉴于其作为少数民族,不懂汉语的实际情况,有位人员陪同翻译为必须,期间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原告泽某某主张2800元住宿费,有税务部门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泽某某主张交通费(包含泽某某么的交通费)14500元,提交的证明材料里既包含部分手写欠条(均注明为包车费)也包含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鉴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需及时治疗,其亲属地处交通不便之地,又急需到县城、四川省人民医院照顾,同时,因原告泽某某么伤势严重,需多次往返接受复查等因素,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7、牦牛赔偿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尔盖支公司对涉案牦牛定损价为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拖拉机损毁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尔盖支公司对涉案拖拉机定损价为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泽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10、因该事故提前回冬季牧场被牧场大队罚款1000元: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认为该罚款属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11、因该事故致无人放牧,17头小牛被狼吃的损失,总计34000元: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认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12、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总计5000元: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25日入住四川乐鹰酒店的税务正式发票(注明为抢救泽某某、泽某某么的陪护人员入住该酒店)及该酒店开具的证明,总计金额4680元,本院认为,虽入住酒店的人员较多,但可以理解二原告亲属为抢救二原告当时的处境和心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冯文英参加开庭产生的车票2张,总计226元,本院认为,因二原告伤情严重,冯文英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庭审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亲属参加开庭产生的住宿费800元,本院认为,冯文英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庭审即可,亲属旁听庭审开支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1月5日原告方入住成都顺富招待所购买发票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的金额为4680元+226元=4906元。1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泽某某因无伤残等级也未住院医治,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已包含了所有医治费用,同时,未提供确需后续治疗的医嘱证明等,故对原告泽某某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4、三次复查费用12000元:原告泽某某因无伤残等级也未住院医治,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已包含了三次复查费用,故对原告泽某某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5、处理该事故产生的各种资料复印费277元:各收据有经营部门的印章,复印资料费,系合理开销,本院予以认可。故以上十五项损失共计:66542.72元。三、原告泽某某么的各项损失计算。1、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复查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共计261371.6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泽某某么住院4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49天=245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即从事故当天起算至原告泽某某么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6天(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5日)。原告泽某某么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等行业平均工资38023元计算,即38023元÷12个月÷30天×206天≈21757.6元。4、护理费:原告泽某某么住院49天,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3个月(90天),由1-2名护理人员护理。在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由2名护理员进行护理(聘请专业护工一名,代理人冯文英进行全程护理),专业护工所在公司(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正式发票为7740元,冯文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显示,其为阿坝安大医院的聘用院长,年薪为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方提供的以上护理员的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由2名护理员护理,在家疗养期间由1名护理员护理,住院及在家疗养期间冯文英均全程护理,住院期间计算为[专业护工:7740元+(冯文英:120000元÷12个月÷30天×1人×49天≈16333.3元)]=24073.3元,在家疗养期间计算为:冯文英:120000元÷12个月÷30天×1人×90天=30000元。原告泽某某么的护理费总计:30000元+24073.3元=54073.3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泽某某么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49天,该医院出具的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叁月,合理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的物质基础,可以适当考虑赔付营养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计算为:(49天+90天)×50元/天=695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泽某某么后续治疗费在庭审时对7800元不予主张,只主张为1500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嘱:内固定取出时间由随访决定,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左右。原告泽某某么因该事故开支巨大,现经济困难,内固定还未取出,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内不包括手术时的其他费用开支,故本院对原告泽某某么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7、鉴定费2675元:因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属原告泽某某么自行委托,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是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故本院认可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泽某某么在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为16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原告泽某某么结束医治后,自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11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该鉴定机构违反了规定,另外,该鉴定机构对泽某某么的肝破裂、胰破裂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6a条“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的规定,肝脏、胰腺均属大消化腺的范围,应当合并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故我公司不认可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泽某某么的鉴定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并申请对原告泽某某么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泽某某么自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属个人行为,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受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本院采用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泽某某么系六个伤残等级,其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六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泽某某么为农村户口,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按20年计算,另原告泽某某么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应赔偿指数为30%,九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为3%,十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为1%,因原告泽某某么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赔偿责任系数为10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100%×(30%+3%+1%+1%+1%+1%)=758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认为,向本院提交的由若尔盖县包座乡中学小学开具的原告之子索郎用中在校就读证明,能够证明索郎用中属城镇户口,该校也属寄宿制学校,另外,四川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在寄宿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按城镇人口计算,其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属脱产学习阶段,其本身无经济收入来源,一切费用仰仗父母的支撑,本着关爱青少年、支持国家教育的初衷,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泽某某么有三个子女,其应该承担1/2抚养义务,其母亲另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其应该承担1/4抚养义务。根据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25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9277元的统计数据,原告泽某某么子女郑妹措、仁则尼玛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2﹦4625.5元,索郎用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2﹦9638.5元,其母拉措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4﹦2312.75元。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长女郑妹措:1年(1999.4.15出生,事发时17岁);长子仁则尼玛:3年(2001.8.16出生,事发时15岁);次子索郎用中:10年(2008.4.10出生,事发时8岁);其母拉措:20年-1年﹦19年(1955.5.14出生,事发时61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泽某某么的被扶养人中有农村的,有城镇的。从维护被扶养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年赔偿总额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如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如未超过,则按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第1年,原告泽某某么有四位被扶养人,即长女郑妹措、长子仁则尼玛、次子索郎用中、其母拉措。其年赔偿总额为4625.5元(郑妹措)+4625.5元(仁则尼玛)+9638.5元(索郎用中)+2312.75元(拉措)=21202.25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77元)。故第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按被扶养人各自应得部分占总额的百分比进行计算。第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277元(19277元×1年=19277元),因长女郑妹措应得比例为21.8%(4625.5元/21202.25元≈21.8%),长子仁则尼玛应得比例为21.8%(4625.5元/21202.25元≈21.8%),次子索郎用中应得比例为45.5%(9638.5元/21202.25元≈45.5%),其母拉措应得比例为10.9%(2312.75元/21202.25元≈10.9%)。因此,第1年,长女郑妹措应得4202.39元(19277元×21.8%=4202.39元),长子仁则尼玛应得4202.39元(19277元×21.8%=4202.39元),次子索郎用中应得8771元(19277元×45.5%=8771元),其母拉措应得2101.22元(19277元×10.9%=2101.22元)。第2—3年,原告泽某某么有三位被扶养人,即长子仁则尼玛、次子索郎用中、其母拉措。其年赔偿总额为4625.5元(仁则尼玛)+9638.5元(索郎用中)+2312.75元(拉措)=16576.7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77元)。故第2—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第2—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3153.5元(16576.75元×2年=33153.5元)。因此,第2—3年,长子仁则尼玛应得9251元(4625.5元×2年=9251元),次子索郎用中应得19277元(9638.5元×2年=19277元),其母拉措应得4625.5元(2312.75元×2年=4625.5元)。第4—10年,原告泽某某么有二位被扶养人,即次子索郎用中、其母拉措。其年赔偿总额为9638.5元(索郎用中)+2312.75元(拉措)=11951.2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77元),故第4—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第4—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3658.75元(11951.25元×7年=83658.75元)。因此,第4—10年,次子索郎用中应得67469.5元(9638.5元×7年=67469.5元),其母拉措应得16189.25元(2312.75元×7年=16189.25元)。第11—19年,原告泽某某么有一位被扶养人,即其母拉措。其年赔偿总额为2312.75元(拉措),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77元)。故第11—19年,被扶养人拉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814.75元(2312.75元×9年=20814.75元)。综上,被扶养人郑妹措的被扶养生活费总额为4202.39元,被扶养人仁则尼玛的被扶养生活费总额为13453.39元(4202.39元+9251元=16189.25元),被扶养人索郎用中的被扶养生活费总额为95517.5元(8771元+19277元+67469.5元=95517.5元),被扶养人拉措的被扶养生活费总额为43730.72元(2101.22元+4625.5元+16189.25元+20814.75元=43730.7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904元。故原告泽某某么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32731.8元(伤残赔偿金758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04元=232731.8元)。9、器具费及一次性用品费:医治重大伤残疾病,必要的医疗辅助器具及一次性用品是必须品,本院核实原告泽某某么所用的医疗辅助器具及一次性用品,均系合理开支,总计金额为2268元,本院予以确定。10、住宿费:原告泽某某么住院及若尔盖县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住宿费5554元,其中300元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由原告泽某某么住宿,本院不予认可,另外,1000元的收据与定额发票1000元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金额为5554元-300元定额发票=5254元。11、伤情复查三次费用10000元:原告泽某某么的以上各项费用中已包含了其复查期间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此费用不得重复计算。12、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0元:原告泽某某么主张的护理员冯文英的误工费已在护理费里计算,不能重复计算。1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了巨大伤害,尤其给原告泽某某么带来了肢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使本就贫困的家庭,失去了主要劳动力,经济收入蒙受较大损失,没有家庭主妇劳动,全家一年的收入便无望,这对藏区牧民来说,可以说是一场灾难。本院参照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计算认定方式的指导性意见:十级伤残等级按5000元计算,每一处伤残按5000元计算,每增加一级增算5000元,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确定原告泽某某么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十级伤残四处:5000元×4处=20000元)+九级伤残10000元+八级伤残15000元=45000元}。以上十三项费用共计:648456.39元。四、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二人的医疗费合计金额288706.63元(27334.94元+261371.69元=288706.63元),其中泽某某约占9.47%,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应获赔947元,泽某某的拖拉机损失5500元、牦牛损失5500元总计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中获赔2000元;泽某某么的医疗费占90.53%,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应获赔9053元,泽某某么的伤残赔偿金为23273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中应获赔110000元(110000元/232731.8元×232731.8元≈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泽某某赔偿额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27334.94元-947元=26387.94元、误工费4224.7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14500元、牦牛赔偿金5500元、拖拉机赔偿金5500元-2000元=3500元、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吃、住4906元、复印资料费277元,共计63595.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100%比例赔付;原告泽某某么赔偿额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261371.69元-9053元=2523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21757.6元、护理费54073.3元、营养费69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32731.8元-110000元=122731.8元、器具费2268元、住宿费525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告方未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解,其对该款项不予承担),共计529403.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29403.39元-45000元=484403.39元)100%比例赔付。综上,原告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共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947元(交强险)+63595.72元(商业险)=66542.72元;原告泽某某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共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9053元(交强险)+484403.39元(商业险)+45000元=648456.3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张福祥已支付51000元(35000元+16000元=51000元),实际还应获赔587456.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总额为112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应获得的赔偿款之总和数额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实际赔偿总额为500000元;不足额41999.11元,由被告张福祥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系配偶关系,赔偿款项统一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祥向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赔偿41999.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赔偿1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向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赔偿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78元,原告泽某某、泽某某么共同负担10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163元(履行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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