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洋紫某牙科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冠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康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元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紫某牙科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康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被告悦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六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悦康公司支付加工费268,513.80元;2.悦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悦康公司承担。第2项诉讼请求系以268,513.8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年,现本案中主张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洋紫某公司与悦康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加工合同关系,洋紫某公司为悦康公司加工义齿。2017年1月3日,经双方核对账款,悦康公司书面确认截至2016年11月共欠加工费276,941元。对账后,悦康公司新产生加工费101,572.80元,并分5次付款110,000元,但余款268,513.80元始终未付,致洋紫某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洋紫某公司遂起诉。
悦康公司辩称:不同意洋紫某公司诉讼请求。
第一、悦康公司虽然对签署《付款承诺书》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首先,签署当时,恰逢悦康公司新老负责人交接,现负责人陈某并不了解实际情况,轻信了原负责人李某某的口头陈述,才进行签署,但之后,经查账,这些欠款并不存在。其次,悦康公司原先的工作人员与洋紫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私收款项等不正当关系。再次,洋紫某公司并未提交诸如发票等证据证实《付款承诺书》对应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276,941元欠款的真实性。因此,悦康公司对《付款承诺书》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第二、对于双方2017年1月至当年8月的业务款,确认金额共计101,572.80元,该款悦康公司已经付清,且实际支付了110,000元,已经超出欠款金额。
综上,洋紫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悦康公司存在欠付加工费。
洋紫某公司补充意见:悦康公司新老负责人交接与洋紫某公司无关,《付款承诺书》系悦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洋紫某公司与悦康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加工合同关系,悦康公司委托洋紫某公司加工牙科器材。
2017年1月3日,悦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悦康齿科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欠洋紫某牙科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义齿加工费共计276,941元;现承诺以每月30日之前付款不少于50,000元;直到付清所有欠款;双方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悦康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下方原负责人(证明人)处由李某某签字,现负责人(付款人)处由陈某签字。
《付款承诺书》签订后,悦康公司与洋紫某公司另发生多笔业务,产生货款101,572.80元,洋紫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101,572.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悦康公司付款共计110,000元。
2018年7月31日,洋紫某公司向悦康公司发出催款单,要求悦康公司偿付欠款268,513.80元。
审理中,悦康公司主张悦康公司原负责人是李某某,现负责人是陈某。陈某系在其与李某某交接之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轻信李某某的说辞,才签署系争《付款承诺书》。
审理中,洋紫某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2015年、2016年存在业务关系,提交2015年12月22日及2016年5月26日收款回单、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发票签收凭证。悦康公司对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无法证明悦康公司拖欠洋紫某公司款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付款承诺书》《催款单》、发票签收单、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此外,悦康公司提交洋紫某公司的人事变动告知函及收条,主张洋紫某公司工作人员杭某某有私自向悦康公司收款的情况,证明洋紫某公司与悦康公司原负责人李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业务关系。洋紫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认可,系正常收款行为,该笔收款发生于2009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洋紫某公司已经确认上述收款系正常收款,且内容上无法反映悦康公司观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洋紫某公司与悦康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付款承诺书》签订之后,发生新货款101,572.80元,悦康公司已付款110,000元,双方就新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悦康公司辩称《付款承诺书》并非其现负责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悦康公司并未拖欠货款。本院认为,洋紫某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付款回单等已经可以证明双方2015年、2016年期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2017年1月3日,悦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该《付款承诺书》已加盖悦康公司公章,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悦康公司尚拖欠洋紫某公司276,941元未付。而悦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悦康公司原负责人与洋紫某公司有串通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付款承诺书》对应全部货款,而悦康公司负责人调整属公司内部经营事宜,不能因此免除悦康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悦康公司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悦康公司承诺的欠付加工费与新发生加工费合计378,513.80元,实际付款110,000元,尚余268,513.80元未付,现洋紫某公司要求悦康公司支付加工费268,51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悦康公司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洋紫某公司要求悦康公司偿付利息损失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悦康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洋紫某牙科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费268,513.80元;
二、上海悦康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洋紫某牙科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4元,由上海悦康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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