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碧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子南,男。
  原告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子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图纸及技术标准、委托被告定作“植被机”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650,000元,交货期期限为合同生效后90天即2013年8月29日。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6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完成“植被机”制造,迄今未向原告交付最终工作成果。鉴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函告被告,要求其退回已付价款2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性质实质为加工定作合同;2.原告支付260,000元后,被告积极组织制造加工,按期完成了植被机的制造。制造完成后即催告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提货,当时原告既未提货也未结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书面提货通知,当时原告仍未回复。3.原告未履行本案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与案外人即安徽聚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订有购销合同,因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并终止履行,导致原告对涉案设备无需求。4.由于原告未来提货,直接给被告带来了资金压力,场地积压,被告在2014年8月行使了法律的加工承揽物的处置权,处理残值30,000元,而被告成本投入591,929.96元,加之原告的违约赔偿金已超过260,000元。5.原告将2013年的争议以被告未交付最终工作成果来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一、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五份、对账单五份、植被机技术要求备忘录一份、电子邮件一份、催款函一份、通知函一份、邮寄凭证两份;二、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及对合同条款作了修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修改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关于修改内容是否对被告有效,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致使本案设备未交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设备无关,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内容与该组证据所涉设备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提货通知及挂号信件各一份、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终止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场所发邮件,通知原告提货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若邮寄给原告的话,则被告不应有原件,且原告未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鉴于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终止函无原件,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而挂号信上写的是“中纺机总办转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黄天文总经理收”,该信件是否转交给黄天文不得而知,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四、被告提供设备作残值处理的收据一份,证明超过6个月原告未来提货,被告对设备进行的处理,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进行单方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鉴于无原件,且无法证明处理的是系争设备,亦未经原告确认,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被告提供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借用的场所被搬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无法证明系争设备存放在该地址,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供系争设备的的制造成本清单一份,证明设备的成本,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未予以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制造成本,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制造植被机意向,被告将盖章后的《购销合同》交付原告,原告添加字体后盖章,于2013年8月交付被告,合同打印条款为:第一条,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制作植被机一套,价格为65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交货;第四条,现场安装与调试由供方负责,调试主要由需方提供技术支持,当地生产厂家负责劳务人员及起重设备,安装与调试所发生的费用,工厂提供吃住,供方提供技术人员;第七条,交付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10%,合同正式生效,主要设备机架成型后再付30%,设备完工出厂前付40%,安装调试结束付1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至产品出厂后12个月内付清。原告通过添加字体将第七条中的“设备完工出厂前付40%,安装调试结束付15%”修改为“设备完工出厂解决第一台设备的不合格问题如缝纫、外观等等前付40%,安装调试结束合格后付15%”。
  2013年5月至8月,原告支付本案设备的货款260,000元。
  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邮件及快递向被告发函,告知:一、关于双方在2013年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贵方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制造设备,没有在2014年9月14日接到我司通知贵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去用户处进行设备调试,目前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00278号判决认定为贵公司制造的设备是不合格产品,退回用户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和相关费用。因此,请贵公司立即将我司支付的520,000元和相关费用退还给我司。二、关于双方在2013年5月29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由于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制造设备,经过我们多次努力,多次来贵司帮助贵司提高制造技术,均没有达到合同制定的标准,2014年1月29日我司发出的最后一次整改通知已经近2年了,但是贵司对此置若罔闻,至今没有将设备进行整改。因此,请将我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的260,000元设备款立即退还我司。……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函,告知:由于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完成植被机制造,迄今未交付最终工作成果,通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款26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聚龙公司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聚龙公司向原告购买生物活性无土植被毯复合式生产流水线设备(以下简称植被毯生产线)20套。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植被机一台。2013年7月,被告按原告指示向聚龙公司交付植被机。2013年8月,聚龙公司提出调试不合格,原告至聚龙公司进行调试,被告亦派人至现场,但设备未能调试合格。2014年3月,聚龙公司起诉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本案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78号。审理中,根据聚龙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植被毯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是否能够连续生产合格产品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发现多个问题,其中缝合工序中,缝合系统不能对植被毯进行有效缝合,出现浮线、跳针现象,最终鉴定结论为植被毯生产线不符合技术要求,连续生产时,植被毯产品达不到《植被机工艺要求》规定的合格要求。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交付的产品经调试不合格,经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本案原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聚龙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聚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遂判决返还货款。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被告均明确两份《购销合同》的标的相同;被告于2019年4月3日表示同意解除本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变更后的《购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合同的违约方是谁?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交付原告,是希望和原告订立合同,系要约行为,原告收到合同后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并将内容变更后的合同交给被告,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提出了新的要约,被告在收到该合同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将原告已支付的260,000元退还原告,且按被告说法,其在积极履行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应推定被告对原告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变更后的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系双方协议解除,本院予以认可。但关于谁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解决第一台设备的质量问题及未按时交货,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一直未来提货。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交付货物的前提是解决第一台设备的缝纫等不合格问题,说明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双方已发现第一台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曾到聚龙公司帮忙解决问题,然在(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78号案件中,鉴定发现第一台设备的缝合系统不能对植被毯进行有效缝合,出现浮线、跳针现象,未能调试合格,致使第一台设备的合同解除,上述事实均说明被告最终未能解决第一台设备中的缝纫等不合格问题,结合本案合同的约定,本案设备的交付条件并不成就,故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设备的交付条件是解决第一台设备的质量问题,而第一台设备的涉诉案件至2015年6月17日才二审审理结束,此时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不能达到交付条件,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开始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发函告知退款,又于2018年12月发通知函退款,均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货款26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机器制造成本,鉴于其依据不足,且其未在本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
  三、被告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被告上海同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庞哲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