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碧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聚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马炬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聚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洛基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争编号为TWXXXXXXXX-M2.5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系争0630合同)中所涉设备名称为《生物活性植被毯》复合式生产流水线,而编号为TWXXXXXXXX-M2.5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726合同)中所涉设备名称为《生物活性无土植被毯》复合式生产流水线,故两份合同所涉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支付方式完全不同,系争0630合同是独立、合法、有效的合同。2、《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将签订备忘录作为系争0630合同生效并履行的必备条款,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备忘录,聚龙公司仍应履行系争0630合同。3、系争0630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故系争0630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4、洛基山公司为履行系争0630合同,与美国BT国际公司签署《购货协议》并支付了10万美元,原审未认定该节事实显系错误。综上,洛基山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聚龙公司提交意见称,2012年5月30日双方第一次见面经磋商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聚龙公司付款需按照备忘录支付。当日双方签订系争0630合同,但并未签订备忘录,而后双方签订了0726合同及两份备忘录并实际履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始终在磋商0726合同的履行,从未提及系争0630合同的履行,故系争0630合同是双方为了套取国家项目资金补贴和专项基金支持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安徽两级法院的诉讼中,洛基山公司亦从未提及系争0630合同。美国BT国际公司的注册地为越南,经营范围为手推车、叉车零部件等,洛基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所签《购货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系争0630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30日,至一审起诉已将近五年,洛基山公司为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伪造催款函并变造了邮寄凭证。综上,聚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洛基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系争0630合同,之后又签订了0726合同,从双方多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看系针对0726合同的履行事宜,从未提及系争0630合同的履行,且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0726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双方实际履行的是0726合同,而非系争0630合同。洛基山公司称其在签订系争0630合同的当天即与美国BT国际公司签订《购货协议》,订购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并自行垫付10万美元货款,但该《购货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系争0630合同的关联性均难以得到印证,洛基山公司在系争0630合同签订五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亦有违常理。综上,原审确认洛基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洛基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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