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正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双湘路口。法定代表人:丁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贵,公司经理。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聚良大道。法定代表人:郝峰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2460元及之后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2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0月8日,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间包烘烤器3套,每套单价7万元,货款共计21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万元,发货前乙方(即原告)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即被告)付给乙方9万元为到货款,质保金2万元正常运转6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开票金额共计21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9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目前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以建设单位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经济困难等多种理由不向原告支付余款2万元,原告通过发函、电话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聚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20000元是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正常运转六个月后十日内结清,合同约定验收需建设单位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但迄今为止建设单位始终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立;2.原告所诉第二项于法无据,也无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正银公司与聚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正银公司卖给聚良公司中间包烘烤器3套,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每套单价70000元,共计2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发货前乙方(正银公司)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聚良公司)付给乙方90000元为到货款,质保金20000元正常运转6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结清;验收方法及保质期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开始验收,至建设单位出具书面验收报告时结束验收,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营一年。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之后聚良公司预付正银公司100000元,正银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给聚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开票金额共计210000元整,聚良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又付款90000元,2014年11月7日,正银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按照聚良公司要求送至建设单位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元尚未给付。
原告洛阳正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银公司)与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贵、被告聚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正银公司和聚良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金20000元正常运转6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结清,对于聚良公司辩称建设单位未出具书面报告验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正银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将货物送至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68小时(7日,即2014年11月14日)后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无质量问题,应当在十日内即2015年4月24日前付清质保金2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正银公司要求聚良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正银公司要求聚良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2000元整,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正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000元;二、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洛阳正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前述20000元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洛阳正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洛阳正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6元,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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