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晋华
何壮
洪一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林玉凝
原告许晋华。
委托代理人何壮。
被告洪一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吴毓枫。
委托代理人林玉凝。
原告许晋华与被告洪一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壮。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洪一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告许晋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7月起居住在海口市龙昆北路XX号龙珠新城XXX房,有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珠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813.7元、住院医疗费27790.59元,合计30604.2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洪一平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90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589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共计15天,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休息期12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公司劳务合同》两份证据上仅盖有印制“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南省口腔医学中心改造装修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往来使用,其他用途无效)”字样的印章,没有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系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且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公司劳务合同》不予采信。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8337.67元(25013元/年÷36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66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9、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许晋华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2500元已由其支付。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337.67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73.6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06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6354.29元;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洪一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洪一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洪一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作为琼A9AB90号小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6273.67元,合计76273.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8854.29元(46354.29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7198元(38854.29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洪一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604.29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其已多垫付3406.29元(30604.29元-27198元),该费用应从保险赔付金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向原告实际赔付72867元(76273.67-3406.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晋华人民币72867元;
二、驳回原告许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3元,由原告许晋华负担672元,被告洪一平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洪一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告许晋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7月起居住在海口市龙昆北路XX号龙珠新城XXX房,有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珠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813.7元、住院医疗费27790.59元,合计30604.2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洪一平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90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589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共计15天,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休息期12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公司劳务合同》两份证据上仅盖有印制“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南省口腔医学中心改造装修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往来使用,其他用途无效)”字样的印章,没有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系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且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公司劳务合同》不予采信。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8337.67元(25013元/年÷36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66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9、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许晋华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2500元已由其支付。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337.67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73.6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06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6354.29元;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洪一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洪一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洪一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作为琼A9AB90号小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6273.67元,合计76273.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8854.29元(46354.29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7198元(38854.29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洪一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604.29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其已多垫付3406.29元(30604.29元-27198元),该费用应从保险赔付金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向原告实际赔付72867元(76273.67-3406.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晋华人民币72867元;
二、驳回原告许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3元,由原告许晋华负担672元,被告洪一平负担811元。
审判长:刘威
书记员:陈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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