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伟达,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林山。
被告:刘林,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户籍住址在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伟达与被告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凯公司)、刘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熙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栗小东,被告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伟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808,31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08,3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林邀请原告一起合作经营房地产租赁项目。为方便取得项目,由刘林控制的熙凯公司出面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只负责出资,由刘林负责建立经营账册,并且按季度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原告有权随时查阅账目。双方总计投资了三个房地产项目,分别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一楼、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层商场,以及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弄XXX号项目。原告通过其父洪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转入投资款4,808,310元。原告将投资款转给被告后,刘林并未按季度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而且拒绝原告提出的查账要求,致使原告不清楚项目的运营和账目情况。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经营项目,原告的出资款转化为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分期返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45,316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被告熙凯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林辩称:刘林不是原告与熙凯公司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与熙凯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发表意见,但刘林未收到并使用这些钱款。原告主张的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予以调低。如原告认为2015年9月30日是熙凯公司归还借款的最后期限,则后续的收益主张应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低。请求驳回对刘林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洪某某(原告之父)与被告刘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熙凯公司、代表人为刘林,乙方为洪某某。甲方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近源华路)物业享有8年的经营租赁权。甲乙双方愿意共同按比例享有经营该店带来的经营利益。甲方提供的合伙条件是投资柒拾伍万元整、经营期间所需的流动资金、现场的管理技术人员等,乙方提供的合伙条件是投资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占比51%乙方占比49%。乙方取得49%经营权后,自愿在经营权存续期间,不参加金高路物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由甲方独资经营。乙方与甲方平等地按享有的经营权比例享有金高路物业的经营利润。如果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不再经营时,甲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亏损金额。
2014年5月30日,两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两被告为委托人,合伙投资人为洪伟达。两被告致洪伟达“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近源华路)物业项目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整),占全部股份的50%,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林共同指定账户……。”刘林在委托书上书写“以上款项已收到”。
同日,被告熙凯公司与刘林出具收款人为两被告的“收到金高路物业项目洪伟达的合伙投资款确认书”:“今收到合伙投资人:洪伟达(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5月30日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整),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近源华路)物业项目投资款,占本项目50%股权。付款方式为洪伟达通过洪某某账户付款至指定账户……”。刘林在确认书上写“以上款项已收到”。
2014年10月31日,两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两被告为委托人,合伙投资人为洪伟达。两被告致洪伟达“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弄XXX号1-6层房屋项目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整(¥1,770,000元整),占全部股份的50%,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林共同指定账户……。”刘林在委托书上书写“以上款项已收到”。
同日,被告熙凯公司与刘林出具收款人为两被告的“收到人民东路项目洪伟达的合伙投资款确认书”:“今收到合伙投资人:洪伟达(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0月31日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整(¥1,770,000元整),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弄XXX号1-6层房屋项目投资款,占本项目50%股权。付款方式为洪伟达通过洪某某账户付款至指定账户……”。刘林在确认书上写“以上款项已收到”。
2015年2月5日,两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两被告为委托人,合伙投资人为洪伟达。两被告致洪伟达“关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层商场项目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捌万捌仟叁佰壹拾元整(¥2,288,310元整),占全部股份的50%,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林共同指定账户……。”刘林在委托书上书写“以上款项已收到”。
2014(5)年2月5日,被告熙凯公司与刘林出具“收到沪太路项目洪伟达的合伙投资款确认书”:“今收到合伙投资人:洪伟达(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2月5日合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捌万捌仟叁佰壹拾元整(¥2,288,310元整),用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层商场项目投资款,占本项目50%股权。付款方式为洪伟达通过洪某某账户付款至指定账户……”。刘林在确认书上写“以上款项已收到”。
2015年7月20日,洪伟达与两被告签订“洪伟达与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和刘林之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洪伟达,乙方为熙凯公司和刘林。鉴于,甲乙双方在已开展的房产租赁合作中甲方委托乙方租赁以下房地产:a)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一楼;b)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层商场;c)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弄XXX号1-6层租赁项目。甲方基于项目合作合计投入4,808,310元。双方就甲方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及投资收益约定如下:1、从甲方投资日起算,乙方以每月甲方总投资额的2.1%作为固定投资收益支付给甲方;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乙方须支付甲方投资收益945,316元。2、若不能按时支付以上款项,乙方愿意以每月2.1%的固定收益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提前付款,即按实际提前付款天数计算减免投资收益。3、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应当一次性或分多次支付甲方对该项目的所有投资及其投资股息即投资款4,808,310元及其投资股息分红每月2.1%,按实际投资金额及实际使用日期计算。4、若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未付清甲方的股息及股本,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每个月为一个结算期,乙方未支付甲方的股息作为甲方对该项目的投资股本参与分红,即享有每月2.1%的固定收益。5、若2016年1月1日前乙方未付清甲方的股息及股本,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每个月为一个结算期,乙方未支付甲方的股息作为甲方对该项目的投资股本参与分红,即享有每月2.5%的固定收益。6、乙方将以上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洪某某账户。以上乙方以固定收益的形式支付甲方并独立经营,与该项目有关的经营、收益和债务等均与甲方无关。当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所有股本及股息时,自动退出该项目;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甲乙双方不得借对方及其公司名义在外进行营业活动。洪伟达在协议上甲方处签字,被告熙凯公司在乙方1处盖章、被告刘林在乙方2处签字。
2018年7月17日,洪某某以返还合伙协议出资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熙凯公司刘林,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款4,808,310元,支付资金占用收益6,205,084元。本院以(2018)沪0106民初27138号予以立案受理。
被告熙凯公司在(2018)沪0106民初27138号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中到庭参加诉讼。熙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作补充协议指向的是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投资款的返还,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洪伟达和两被告。双方对合伙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合伙变成了借款。确认涉及三个项目的洪某某的投资款转为熙凯公司向洪伟达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每个月2.1%和2.5%,与洪某某无关。洪某某在庭审中认可熙凯公司的陈述,承认合作补充协议将合伙关系转化为还给洪伟达的借款关系;同意合伙关系已经结束,不存在利润亏损分担问题,投资的本金和收益由洪伟达收取。为合伙出资的4,808,310元转为洪伟达借给刘林的借款。
(2018)沪0106民初27138号案件经审理认为,从洪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见,洪某某基于与熙凯公司、刘林之间的合伙关系提起诉讼。经查,涉及本案三个项目的合伙投资款收款确认书中均确认收到洪伟达通过洪某某账户付至指定账户的投资款。洪伟达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也对上述三个项目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及投资收益作了结算,双方确认两被告按月将投资款的固定收益支付给洪伟达,并且将投资款返还给洪伟达,所返还的账户为洪伟达指定的洪某某账户。熙凯公司确认洪伟达和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告诉称的合伙进行了变更,就原告诉请所涉及的三个项目投资款的返还进行了约定,将原来的投资款转化为熙凯公司向洪伟达的借款,该借款关系与洪某某无关。洪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并且同意原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基于合伙关系的出资已经转为其子洪伟达的出借款。洪某某主张返还的应是洪伟达给两被告的出借款,其并非是借款的出借方。因此,洪某某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作出裁定,驳回洪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为我国内地居民及企业,双方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本案的处理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与(2018)沪0106民初27138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熙凯公司在该案中到庭确认洪某某对金高路等三个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转化为熙凯公司向洪伟达的借款;洪某某亦认可为合伙出资的4,808,310元转为洪伟达借给刘林的借款。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系由此转化而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为熙凯公司(乙方1)和刘林(乙方2)。刘林在合作补充协议落款的“乙方:乙方2:刘林(签字)”处签名并捺印。由此可见,刘林有与熙凯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所为负责。故其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鉴于,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月2.1%,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熙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伟达借款4,808,310元。
二、被告上海熙凯实业有限公司、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伟达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08,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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