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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俊明与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俊明,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威,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俊明诉被告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被告林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整,年利率20%计算;以上合计:540888.8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应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有着二十多年交情的朋友,彼此较为信任。从2017年4月起,被告因个人投资所需,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0万整。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基于彼此的信任,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形成纸质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每一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双方资金往来有据可查,且被告在微信文字聊天中对借款事宜本身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4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对于剩余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已通过向原告“转让股权,用以抵债”的形式予以清偿。但事实上,被告所称的“股权”及“股东转让”并不存在。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威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4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约定的20%利息不属实,按照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4月21日和5月13日分两笔各20万元在出借时确实约定20%的利息,但该项目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在风险爆发后被告该40万元血本无归,双方为此约定被告归还的只限于本金,无需归还利息,并在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1日、5月3日两天,原告洪俊明各转账20万元与被告林威,合计40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微信与原告,表示收到40万元,将于2018年4月21日归还,届时归还本息48万元。另,原告分别于下列日期转账合计75万元与被告:2017年6月12日转账12万元、2017年6月13日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27日转账13万元、2017年6月29日转账30万元。另,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与被告。上述转账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投资至案外人林志伟所虚构的项目。原、被告均熟悉林志伟,且均将款项交与林志伟投资。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针对即将于2018年4月21日到期的本息48万元,直接以林志伟手中的属于原告投资的“干股”4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与林志伟均予以同意。2018年3月27日,林志伟涉及诈骗案发,原、被告均成为林志伟所谓投资项目的受害人。2018年4月11日,原告发微信与被告,对于被告所拖欠的借款列出结算,要求被告必须归还本金75万元、本金40万元、本息22万元及7.5万元作为75万元的利息,以下合计144.5万元;另表示希望被告能够额外支付利息60万元。之后,被告的父亲向原告代为还款110万元: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给原告40万元、2018年5月29日给原告30万元、2018年5月30日给原告20万元、2018年7月18日给原告10万元、2018年7月19日给原告10万元。
  另,林志伟曾称为原、被告融资500万元启动项目,产生利息25万元,原告表示让林志伟先垫付两个月,待原、被告融资到位后再将500万元及利息还给林志伟,原告曾支付了20万元利息与林志伟,认为余下的5万元利息由被告负担,但在原告将20万元利息支付给林志伟后,因林志伟诈骗东窗事发,原告损失了20万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负担其中损失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140万元的总借款,其中包含了原告所称的为被告垫付的利息,该垫付利息并非属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范畴,且原告事前未与被告明确其给案外人的20万元中包括了被告应支付的5万元,而在事后,因知晓支付给案外人的20万元系案外人诈骗而无法追回时,原告要求被告应与共担损失,由被告承担5万元的损失,该款项不能归入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如原告主张,可另行诉讼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至10月29日合计出借款项为135万元,其中2017年4月至5月的40万元,双方微信记录明确了归还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明确利息8万元。2017年6月12日至10月9日合计出借75万元,未有证据证明应归还多少利息。2017年10月29日出借20万元,也未有证据证明应归还多少利息。结合双方微信对于账目的结算,本院认为尽管没有证据证明75万元及20万元的借款利息,但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被告不可能免费让原告使用其资金,且之前原告出借40万款项时确认年息为20%,故本院只能推定原、被告的借款利率均在20%。
  另,原告微信被告要求其必须归还的为本金40万元、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金75万元及利息7.5万元;原告应当明知被告在被诈骗后已经负债累累,故原告以仅主张本金及一小部分的利息,换来被告父母借债为被告还债110万元,基于诚信原则,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不放弃适当利息的情形下,被告父母可能缺乏在外借款以清偿原告借款的动力,尽管微信记录并很明确的释明原告放弃其他利息,但从原、被告当时经济状况以及之后被告实际履行还款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还款金额为144.5万元的共识,被告之后还款110万元,根据先付息再还本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有34.5万元本金未归还。
  针对被告提出的转干股40万元抵债的抗辩,本院认为所谓的干股转让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的40万元债务依然存在,原告当然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继续清偿。同时,在随后双方的微信协商中,双方所认可的债务144.5万元也包括了上述干股的4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俊明借款3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洪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88元,由原告洪俊明负担3335.10元,被告林威负担587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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