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俊明,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威,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洪俊明与被告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洪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8万元(年利率2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0%,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暂计60888.8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二十多年的朋友,彼此较为信任。自2017年4月起,被告因个人投资所需,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4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基于彼此的信任,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形成纸质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双方均是银行转账交付,且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对借款本身亦予以认可。借款发生过,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还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称余款以股权转让形式予以抵债,但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股权转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系普通民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并支付利息,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区域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并无任何证据支撑,且本院认为,是否认定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实体处分内容,本院在处理管辖时暂不涉及实体审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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