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光妹,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董事。
被告:王燕,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洪光妹与被告上海寻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缘旅行社)、王燕,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被告寻缘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626.61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4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寻缘旅行社系被告王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5日,案外人张某与被告寻缘旅行社约定,张某与原告洪光妹参加被告寻缘旅行社组团的2018年7月16日出发的庐山游,张某向被告寻缘旅行社支付两人费用1,118元,包括每人399元的团费、10元保险费和150元的自费项目。被告寻缘旅行社为原告和张某购买永安旅游意外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8日,前往地区为庐山,并将保单交付原告方。后因庐山行不足成团人数,被告寻缘旅行社撤销了为原告购买的旅游意外保险。因庐山行未成行,被告寻缘旅行社向案外人张某发送三山岛休闲三日游行程,行程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8日,该行程中载明团费为398元。后旅行社安排顺风车将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从家里送至发车地点上车。被告寻缘旅行社没有为原告的该次行程购买旅游意外险。2018年7月17日上午,原告与众人爬山,在领队与其他人下山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返回山上拍照,在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寻缘旅行社即为原告投保了目的地为三山岛的旅游意外保险,保险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14:30:51至同年7月18日23:59:59。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双足摔伤。同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高血压,在该院行双跟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8月18日出院,后原告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3,626.61元。2019年3月22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洪光妹意外伤致双跟骨骨折,行双跟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经法院发函询问,前述鉴定机构回复,原告伤情构成人身保险XXX伤残。
原告认为其就三山岛的旅游行程与被告寻缘旅行社之间构成旅游合同,但被告在庐山行程开始前不足24小时前告知行程未成团,导致原告临时变更目的地,对新行程出行准备不充分;新行程目的地为三山岛,多为山地,而原告方为老年人,被告未尽告知和警示义务;被告寻缘旅行社不具有相关资质,陪同人员也不具有导游资质;事发后,被告亦未尽到救助义务;事发前被告未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综上,被告寻缘旅行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作为被告寻缘旅行社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寻缘旅行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庐山行未成行,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已终止,向案外人张某发送三山岛行程的行为,只用于向其介绍三山岛,该行程并非由被告寻缘旅行社安排和组织,也没有旅行社陪同人员与原告方同行。原告方并未支付至三山岛的旅游费用,原告的三山岛行程与被告寻缘旅行社之间未形成旅游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寻缘旅行社为其购买保险,也仅为防止二次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王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自己系被告寻缘旅行社的唯一股东,对其与被告寻缘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寻缘旅行社未就三山岛旅游与原告形成合同,故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发表书面意见表示,被告两次为原告投保的均为“永安‘安游保’标准计划一”的保险,第一次前往庐山的已撤销,第二次前往三山岛的系在原告受伤后投保,故原告受伤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故保险不予赔付。前述保险中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和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日住院津贴(最高30天)保险金额为1,500元。根据该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造成《人身保险伤害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现原告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构成《人身保险伤害评定标准》XXX伤残,故如果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可获赔付项目包括残疾保险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850元,共计20,850元。对此,两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残疾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限额100,000元全额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寻缘旅行社是否就三山岛行程构成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为旅客提供安排旅程、导游、交通、食宿及其他相关服务,旅客支付旅游费用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寻缘旅行社首先就庐山行形成旅游合同,原告已支付团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寻缘旅行社也为原告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后因庐山行未成团,被告方随即向原告方发送三山岛行程单,该行程单的形式与被告方之前向原告方发送的庐山行程单基本一致,其中包括了每日行程安排及提供标准等内容。三山岛行程开始当天,被告方安排顺风车将原告方从家中送至发车地点;原告方随车至三山岛,第二日至景区游玩,与被告方发送的三山岛行程单内容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为原告购买了旅游意外险。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属于为原告提供安排旅程、交通、食宿及其他相关服务。同时,原告方就庐山行程向被告寻缘旅行社支付每人399元的团费,与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的三山岛行程中每人398元的团费所差无几;庐山行程取消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退款,原告方在三山岛的行程中,也未再向其他人支付任何费用。根据通常理解,原告方为庐山行程支付的每人399元团费,自动转为了三山岛行程的团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寻缘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被告亦为原告方安排了三山岛的旅游行程,双方就三山岛的行程已构成旅游合同关系。
2.被告寻缘旅行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寻缘旅行社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旅游合同不成立,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三山岛行程显示,事发当日系游客自行游览,原告本应对自身行程安排和安全尽注意义务。现原告在他人都已下山的情况下,仍自行返回山上继续拍照,在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该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被告寻缘旅行社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庐山行程与三山岛行程中关于保险的情况,即“保险:旅行社责任险(强烈建议组团社为客人办理意外险)”与“保险:建议购买旅游意外险”的约定基本一致,结合原告在庐山行程中已向被告寻缘旅行社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寻缘旅行社也为原告购买了庐山行程旅游意外险的实际情况,现双方就三山岛行程构成新的旅游合同,被告寻缘旅行社也应当按照庐山相同的约定,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险。因被告寻缘旅行社没有就三山岛行程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险,导致原告受伤后无法获得保险赔付,故被告寻缘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燕作为被告寻缘旅行社的唯一股东,其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第三人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若原告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可获得的赔付项目包括残疾保险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850元,共计2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寻缘旅行社未依约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构成违约,原告本可获得的保险赔付属于因被告寻缘旅行社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寻缘旅行社赔偿原告20,850元,被告王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寻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光妹赔偿款20,850元;
二、被告王燕就上述赔偿与被告上海寻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洪光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计3,027.50元,由原告洪光妹负担2,866.87元,被告上海寻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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