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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克信与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克信,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玲,女。
  原告洪克信与被告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克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被告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克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36,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2,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在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买由被告生产的“云仟味松茸菌”72盒,共计花费23,616元。根据相关检测报告显示,前述产品总砷含量超标,并含有剧毒的稻脚青、福美胂农药成分。其中砷的化合物皆有毒性,2002年6月,农业部第199号公告明令禁止使用砷类农药;2013年12月,农业部第2032号公告规定自12月31日起撤销福美胂的农药登记证,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福美胂在国内使用和销售。综上,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生产上述产品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不能说明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其次,不同农产品使用的标准是不同的,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不适用于松茸及其他商品,本案应以云南省地方标准来评判,而被告生产的产品既符合云南省当地的食品安全标准,也符合GB2763-2016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再次,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检测资质,也未按照产品特点检测,未标明判定依据和检测方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购产品与送检产品是同一批次,故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最后,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在各地法院重复起诉,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涉案产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洪克信在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买由被告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云仟味松茸菌”72盒,每盒328元,共计花费23,616元。原告主张其将所购产品送至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得报告两份,其中编号为HXXXXXXXXX-1的测试报告结果载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稻脚青、福美胂;编号为HXXXXXXXXX-2的检测报告结果载明涉案产品总砷含量超标。两份报告均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样品,2018年2月26日检测结束,2018年5月3日出具结论。而稻脚青属于砷类农药,2002年6月,农业部第199号公告明令禁止使用砷类农药;农业部第2032号公告规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撤销福美胂的农药登记证,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福美胂在国内使用和销售;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2017)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的规定,故而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述GB2761-2017、GB2762-2017均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7日实施。而在2016年6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云南省卫生计生委答复如下:“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于地方特色食品,请你委牵头研究制定松茸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后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了《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松茸及其制品》(DBS53/022—2016),该标准于2017年1月29日实施,依照该标准,对松茸及其制品只检测无机砷的含量,不检测总砷;该标准也未规定检测稻脚青和福美胂,只是明确农药残留限量应符合GB2763的规定。据查证,GB2763全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但该标准中并未规定检测稻脚青和福美胂。
  再查明,四川省质监局于2018年7月4日发布《关于责令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整改的函》,其中核实该公司在2017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总砷检测能力的情况下,违法出具了带CMA的检验报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该公司多次向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了稻脚青、福美胂的测试,并违法将对方的未获得资质认定的委托检测数据,按照分包形式合并在公司的测试报告中;该公司还暴露出样品管理不规范、报告管理不规范、质量管理体系未有效运行等其他问题。因此,该公司不能持续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并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购物发票、测试报告一份、检测报告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GB5009.1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松茸及其制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高邦财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关于责令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整改的函、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购买的“云仟味松茸菌”系被告生产。消费者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之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为涉案产品的两份检测报告,其中编号为HXXXXXXXXX-2的检测报告结果载明涉案产品总砷含量超标,该报告由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至2月26日期间按照分包形式完成检测,根据四川省质监局于2018年7月4日发布的《关于责令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整改的函》,该公司在2017年12月期间并未取得总砷检测能力,违法出具了带CMA的检验报告,故该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至2月26日期间是否已然取得总砷检测能力尚存疑问,而且前述分包公司是否具有检测资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松茸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松茸及其制品》(DBS53/022—2016),该地方标准只规定检测无机砷,不检测总砷,故原告提供的总砷含量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直接依据。编号为HXXXXXXXXX-1的测试报告同样由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至2月26日期间委托分包实验室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检测,结果显示涉案产品含有稻脚青及福美胂,而根据前述整改函,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在前述期间内,系违法将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的未获得资质认定的委托检测数据,按照分包形式合并在公司的测试报告中,故对该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根据《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松茸及其制品》(DBS53/022—2016)规定,对松茸及其制品,并不检测稻脚青及福美胂,而只是要求农药残留限量应符合GB2763的规定。而GB2763中也未规定检测稻脚青和福美胂。除前述两份报告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克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4.14元,减半收取计2,617.07元,由原告洪克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芮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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