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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勤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勤华,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华均(系原告配偶),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1组11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洪波,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张宏彪,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孔晓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延亭,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勤华与被告沈洪波(下称第一被告)、张宏彪(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白延亭(下称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第一被告沈洪波、第二被告张宏彪、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第四被告白延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205.70元,其中先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仍有不足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10时52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W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隆平路、戚家墩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停车位内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责任。2018年12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致使精神障碍,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作责任认定时考虑原告系弱者;第一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同第二被告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工费金额过高,认可80元/天,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证明与该单位向其工作人员作出的情况说明不符,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四被告辩称,其车辆事发时停在停车位上,并未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五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四被告的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第四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5,100元,其车辆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项均按照XXX伤残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户口本、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三被告提交的急救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书等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第四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仍以该责任认定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第一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第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就诊记录凭据确认8,739.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8天为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1-3项合计10,699.40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10/11为9,726.70元,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1/11为972.7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84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并扣除住院护理天数计算53天为5,959元,两项合计6,7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与第三被告协商一致按照XXX伤残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5,657.8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诉请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42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至4月原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且2018年5月及6月的工资均已发放;原告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自2018年5月起按照当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发放,2018年5月发放的系4月的工资,6月发放的系5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2018年5月发放的系4月的工资,6月发放的系5月的工资”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且原告诉请未超过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三被告协商一致按照XXX伤残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并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4-9项合计139,856.80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15,085.40元。
  10、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3,60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
  另,第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修理费5,1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定由原告方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20%为620元,该款项由第五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四被告。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26.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685.40元,两项合计138,412.10元;第五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2.70元,支付第四被告6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勤华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勤华138,412.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勤华11,352.7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延亭620元;
  五、驳回原告洪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元,由原告洪勤华负担1,135元,被告张宏彪负担1,574元,被告白延亭负担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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