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纪民,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东某某科某纸箱机械厂,住所地东某某连镇镇李楼村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芹,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东某某科某纸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纪民、被告东某某科某纸箱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叁拾八万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设备的的合同并约定出现纠纷在西青区解决,设备总价款三十八万元,原告交付了叁拾万元,余款捌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到原告处后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后原告正式使用,在运行初期即发现设备的性能与被告的说明书不符,被告称是高速机一分钟可出110至130片,可是开到极限只能出90片,而且设备经常出故障,此期间原告连续发了数个传真催促被告来维修,被告置之不理。因此诉请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成,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恒升公司是2015年8月3日成立的,原告买这套设备是在恒升公司成立之前的2015年7月26日,当时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该设备的,且合同中没有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主体适格。在东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703号案件中原告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而不是恒升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故原告购买设备与恒升公司没有关联,购买设备后因资金不到位故将设备给了一个朋友,其朋友以该设备投资至恒升公司。被告以(2016)冀0923民初703号判决中陈述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不代表生产运营合格,(2016)冀0923民初703号案件中给了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起诉的是质量问题,不是价款问题。
东某某科某纸箱机械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26日,天津恒升包装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本案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双方就定做机械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因为原告原系恒升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恒升公司并未如期完成注册,所以当时以原告名义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包括交货、付款等各种履行都是被告与恒升公司完成的,所以东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实际主体系本案被告与恒升公司,并且该份判决目前已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该判决体现第一焦点是2015年7月26日加工定做合同是否为被告恒升公司,该判决最终确认该合同主体是恒升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同时本案原告以证人身份在(2016)冀0923民初703号案件中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效力未被认可,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是无需进一步举证的,就目前根据已生效的(2016)冀0923民初703号判决可以确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原告要求鉴定的诉讼请求,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该诉求在(2016)冀09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该判决第6页最后一行及第7页第1-3行对该问题做了表述,即原告的该诉求在(2016)冀0923民初703号判决中原告已经请求过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应驳回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3、本案原告诉请缺少,如果得到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先起诉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要求退款,同时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即违约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需要原告举证。4、被告对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认定:2015年7月26日加工定做合同主体是恒升公司不是本案原告。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答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峰 人民陪审员 曹 宽 人民陪审员 王启明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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