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博,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8,600元;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0,633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止,以9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的标准自2018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支付的租房押金5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逾期撤销工商注册违约金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37.5㎡,租期五年,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甲方(原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计收房租,月租金为29,000元,乙方(被告)每2个月支付一次,应在每2个月的28号前支付下2个月房租。被告另付2个月押金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若被告有违约行为发生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付押金不予退还。合同另约定,乙方逾期5天未支付房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每天加付未付租金5%的滞纳金。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若乙方在房屋内申请工商注册的,应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办妥注册撤销手续,否则应承担月租金2倍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首期租金及押金即未按时支付。第二期开始更是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12月4日、12月9日,2018年1月14日、1月16日、2月1日、2月6日、2月8日、2月10日、2月23日等多次电话、短信、书面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均无果,无奈于2018年3月1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后被告在多次催告下于同年3月23日委托他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欠付的房租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某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7年9月6日,洪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雷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房屋做办公使用,租赁期间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免租期,甲方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计收房租;租金每月29,000元,从第二年首月起,之后每年在前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5%,每2个月的28号为最后支付期限日;租金先付后用,在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时先支付押金58,000元整给甲方,至本租赁合同结束时无违约情况时即可退还给乙方,每次支付两个月的租金,首次应付租金、押金合计116,000元;乙方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付押金不予退还;乙方迟交房租的,除应如数补交外,每天还应按月租金每天加付未付租金5%的滞纳金,并按合同违约条款另行支付违约金,逾期5天不交,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若以所租房为法定注册地址时,应在本合同终止前60天开始办理撤注手续,并在合同终止后15天内办理结束,超时未能办妥,即无条件视作违约,并由乙方另行承担月租金的2倍的违约金,超过15天以上时,从超时当日起,由乙方按租金每天加收20%的违约金,直至撤注取消为止;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处”所书写的联络地址即为本合同下任何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若因受达方拒收或因联络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的,均按照付邮日(以邮局邮戳为准)视作通知方已依本合同给予书面通知,若一方联络地址发生变更,则应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雷某向洪某某支付房屋押金58,000元及第一期房租,2017年9月15日洪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雷某使用。雷某将系争房屋用于注册上海笃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嗣后,雷某未支付房租,洪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按合同上所载的雷某的地址向其发函表示,雷某分别应于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房租58,000元,2018年1月28日前支付房租58,000元,但经多次催缴仍未支付,要求自发函之日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3月13日无条件收回房屋,要求雷某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房租和滞纳金442,300元。2018年3月20日,洪某某在新闻晨报上登报通告雷某,表示已于2018年3月12日发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通知其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离,否则视为遗弃。2018年3月23日,雷某委托他人将系争房屋归还洪某某。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交接书、房地产权证、短信记录截图、函件及快递凭证、新闻晨报通告、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雷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现因雷某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洪某某作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雷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按照合同所载地址向雷某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现洪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雷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因雷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洪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期内,雷某欠付的租金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金,洪某某自行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调低为年利率3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雷某应当返还房屋,占用房屋的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洪某某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雷某未按约迁出在系争房屋上的公司注册地址,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58,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雷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8,600元;
三、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0,633元;
四、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30%的标准,分别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止,以98,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雷某支付的押金58,000元,原告洪某某不予返还;
六、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违约金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8.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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