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妍,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妍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被告长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199.67元、误工费25,00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4673.5元、住宿费140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日用品费424元、病历复印费3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9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左上肺磨玻璃影1年”入被告胸外科住院治疗。10月20日原告在全麻胸腔镜下行“左上肺楔形切除术”。10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出现声音嘶哑、咳嗽阵发(夜间尤甚)、饮水呛咳等症状。经多院喉镜检查提示左侧声带旁中位固定、声门完全不闭合,经多种治疗,效果不明显。2017年12月11日,原告因“肺原位癌术后声嘶2年余”再次入住被告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诊断“左声带麻痹”。12月13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侧喉返神经探查修复术”。术中见左喉返神经萎缩变细。二次手术至今,原告声嘶、咳嗽、呛咳等症状仍无明显改善。原告认为,被告在行左上肺楔形切除术时因手术操作不当损伤原告左喉返神经,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和生活。此外,本案虽经两级鉴定,但是原告认为伤残等级过低,且只能选择医学会进行鉴定,有失公平。
被告长海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被告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同意按照10%责任比例赔偿。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的只有2017年12月11日—19日长海医院住院费用12,887.49元,以及兰溪市中医院三次住院费用5358.63元。对于2015年10月16日—22日长海医院住院费用系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与医疗损害无关,应予扣除;对于江苏省中医院费用,原告就诊科室系中医科、高级专家诊疗中心和呼吸科,与治疗疾病无关,应予扣除;外购药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但是住院天数应当扣除2015年10月16日—22日长海医院住院6天;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住宿费认可有发票的1006元;对日用品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胸部CT示右上肺陈旧性病灶,左上肺磨玻璃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于被告医院查胸部CT示左上肺8mm磨玻璃结节灶,较前相仿。2015年10月16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左上肺磨玻璃影1年入住被告医院。体格检查无明显异常。初步诊断:肺结节(左上肺)、肺炎性假瘤?肺恶性肿瘤?陈旧性肺结核。10月19日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10月20日行CT引导下左上肺结节穿刺定位术,全麻下行VATS(电视胸腔镜)辅助下左肺上叶楔形切除术。术中取左胸腋前线第5肋骨做长约4cm的皮肤切口,置入胸腔镜,探查胸腔,未见粘连和积液,叶间裂发育好,见HOOK针定位于上叶后段与舍段交界处,近斜裂。使用强生EC60B对上叶做局部楔形切除,术中冰冻病理检查示(左上肺)肺泡上皮异型增生,倾向原味腺癌。予切口放置胸管1根,术后予抗感染、化痰等治疗。10月21日原告一般情况良好,复查胸片示左上肺术后改变。10月22日予出院。10月23日免疫病理报告示(左上肺)原位腺癌,淋巴结未见肿瘤转移(0/7)。2015年10月30日外院电子纤维喉镜检查报告示左侧声带固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复诊,诉术后声音嘶哑。12月14日原告复查,喉镜示左侧声带旁中位固定,诊断:左声带麻痹,予甲钴胺等营养神经治疗。后原告因声音嘶哑多次在被告医院及外院就诊。2017年12月4日被告医院喉镜检查示左声带旁中位固定。12月11日原告因左肺上叶原位癌术后声嘶入住被告医院。专科检查:间接喉镜示会厌无红肿,双杓区,室带,喉室,双侧梨状窝粘膜光滑。左侧声带表面粘膜光滑,旁正中位固定,右侧声带运动正常,发音时声门闭合有裂隙。诊断:左侧声带麻痹、肺原位癌术后。12月13日行左侧喉返神经探查修复术,术中发现喉返神经萎缩变细,分离左侧胸锁乳突肌,寻找并游离处左侧颈袢神经,于主干远端切断,将其牵引向左侧离断的喉返神经处,将左侧颈袢神经的主干与左侧喉返神经的远端行端吻合。术后予以抗感染及营养神经等治疗。12月19日出院,出院时无呼吸困难,饮水呛咳等不适主诉,伤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2018年7月14日外院电子动态喉镜检查示镜下见左侧声带固定。目前原告仍有声音嘶哑,发声无力,饮水呛咳。
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长海医院在对患者洪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出具沪静医损鉴[2018]02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根据送鉴资料,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组分析认为:1.诊断及手术指征:依据患者因体检发现左上肺磨玻璃影1年的病史,及入院前门诊胸部CT(10月14日)示左上肺直径8mm磨玻璃结节灶。医方拟左上肺结节予以CT引导下左上肺结节穿刺定位术,及电视胸腔镜辅助下左肺上叶楔形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术中和术后冰冻病理均证实为左上肺原位腺癌。2.术前医方对手术风险和可能的不良情形(如喉返神经损伤,不明原因声嘶、呛咳等)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签字同意手术。3.患者左上肺磨玻璃结节灶直径8mm,术中病理(左上肺)肺泡上皮异型增生,倾向原位腺癌,行左上肺楔形切除术系患者自身疾病治疗的需要。医方术中发现患者左侧淋巴结肿大(术后病理提示淋巴结6枚,直径0.3-2.0cm,未见肿瘤转移),予淋巴结取样活检符合诊疗常规,由于左侧主动脉弓淋巴结与喉返神经解剖毗邻,术中由于牵连,热损伤或神经裸化极易导致左侧喉返神经损伤,与患者术后声音嘶哑,饮水呛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现有医疗水平下此类损伤难以完全避免,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4.患者术后声音嘶哑,多次耳鼻咽喉科诊治,予以随访、观察、神经营养、扩血管治疗符合诊疗规范。5.目前患者声音嘶哑,发声无力,饮水呛咳,构成三级戊等医疗损害,对应XXX伤残。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洪妍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淋巴结取样活检中可能损伤左侧喉返神经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洪妍声音嘶哑,发声无力,饮水呛咳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洪妍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预缴。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沪医损鉴[2019]08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根据送鉴材料、陈述、答辩,专家组分析认为:1.2014年10月患者检查胸部CT示右上肺陈旧性病灶,左上肺磨玻璃影。2015年10月14日复查肺部CT示左上肺8mm磨玻璃结节灶,10月16日入住医方,诊断:肺结节(左上肺)等,行VATS辅助下左肺上叶楔形切除术+左侧纵膈淋巴结清扫,有手术指征,手术方案选择合理,术前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喉返神经损伤等),患方签字后手术。术后病理提示切除多个淋巴结,最大直径2cm。2.患者术后出现声音嘶哑、饮水呛咳等情况,喉返检查提示左侧声带固定,诊断“左侧声带麻痹”,于医方复查随访一年,给予营养神经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在医方随访1年后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医方诊疗无不当。3.患者出现的声音嘶哑等情况,经治疗后,现仍存在左侧声带固定,考虑为纵膈淋巴结清扫部位邻近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左侧喉返神经所致,与手术操作有一定关系,但该手术区域操作损伤喉返神经在临床上有一定机率,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欠谨慎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洪妍喉返神经损伤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洪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重新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预缴。
嗣后,我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洪妍医疗损害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2019年10月18日该会作出沪医三期鉴[2019]052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根据沪医损鉴[2019]08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被鉴定人的1.休息期为120日2.护理期为无需3.营养期为60日。其中医方的过失为轻微责任。三期鉴定费900元系原告预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手术操作欠谨慎,淋巴结取样活检中可能损伤左侧喉返神经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洪妍喉返神经损伤,出现声音嘶哑,发声无力,饮水呛咳情形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了侵权,本院确认责任程度为10%。本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就票据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认为2015年10月16日—22日长海医院住院费用系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江苏省中医院费用,外购药也与治疗疾病无关,均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22日住院手术系完整的医疗行为的一部分,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损伤后在外院治疗以及使用外购药均系治疗原告疾病(损伤)所需,均应由被告赔偿。故医疗费凭据确认为69,199.67元;(二)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喉返神经损伤后一年于被告医院复查随访,1年后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五)住宿费,凭据确认为1006元;(六)律师费,根据被告过错、原告损失等因素酌情确认;(七)日用品费,未列明购买物品,不能证明系损伤必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医疗费6919.97元;
二、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误工费2500.8元;
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营养费240元;
四、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
五、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交通费467.35元;
六、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住宿费100.6元;
七、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八、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复印费3元;
九、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十、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妍律师费5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洪妍其余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本案鉴定费7900元,由原告洪妍负担3500元,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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