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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宏与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宏,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朱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宏诉被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旻,被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8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的分公司,职位是北美产品经理。2018年4月8日,原告在病假期间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含糊其辞,称发现原告存在“诸多不适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公司有关利益冲突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考勤的规章制度等”,但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和证据,未向原告说明,也未给予原告解释的机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旷工及违反公司利益冲突相关规定的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任命书,证明自1998年4月起原告被任命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的员工。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998年11月26日,原告代表亚萨合莱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
  3、2004年6月薪金清单,证明原告的薪资由亚萨合莱有限公司发放。
  4、名片四张,证明原告一直为亚萨合莱工作,以其员工身份对外经营,从未间断。
  5、工作证、员工医疗保险卡,证明亚萨合莱在代表处期间委托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实际工作单位为亚萨合莱。
  6、公司通知(2013年11月21日),证明BjornLidefelt(李德辉)任亚萨合莱中国总经理,工作地位于上海。
  7、公司通知(2016年5月16日),证明2016年6月1日起,由朱宇红接替李德辉担任亚萨合莱中国的总经理。
  8、名片两张,证明TodYong和李德辉的身份。
  9、王某1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名片,证明上海正延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延公司)和亚萨合莱合作的过程。
  10、美国联合有限公司的简介、王某1在该公司的照片、关于金茂大厦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1998年入职亚萨合莱之前,王某1已经和亚萨合莱间存在合作关系。
  11、合同一组(含订货确认单、授权书、合作协议),证明正延公司在美国联合有限公司撤资后,和亚萨合莱一直延续合作关系。
  12、照片四张,证明正延公司于2014年至2017年一直系亚萨合莱的最佳合作对象。
  13、邮件及附件照片(病假单)、微信截屏,证明原告已将2018年3月20日后的病假单发送被告,晚发原因在于邮箱损坏。
  14、任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1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6、2018年3月7日邮件及回复,证明原告于3月6日邮件申请病假,被告予以同意。
  17、病历记录、病假单,证明原告就诊、病假事实。
  1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9、2018年4月12日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
  20、往来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的销售和产品定价政策并非原告一个人负责,具体的定价由总经理决定。
  2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
  22、2018年10月16日“TingWang”发送XXXXXXXXXXX@163.com邮箱邮件,证明王2认可正延公司与亚萨合莱集团早有合作关系,也知晓正延公司与原告个人的关系。
  被告对于证据1、2、3、5、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4中上海代表处的两张名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8、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9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正延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告知其亲属与正延公司存在的关系;对证据12、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从未收到第二次的病假申请,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未查询到盖章的申请记录;对证据16认为总经理的回复邮件不代表同意其所有病假申请,仅认可符合病假单部分,且根据规定应出具诊断材料及病假单;对证据17认为并未收到第二次病假单;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相反反映原告负责定价并告知总经理,其负责中间过程,总经理虽最终批准,但并不清楚原告将货物销售给其亲属所在的正延公司;对证据21认为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相一致;对证据22认为无法核实身份,对于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有关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之行为,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单、原被告劳动合同,证明2006年6月30日前原告与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此后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活动。
  2、原告岗位说明书、2018年2月2日原告发送被告总经理(ZhuJudia)邮件,证明原告在销售部门工作,工作内容与技术、订单、销售有关,对接经销商,负责AAAI产品的规划、市场细分、价格定位和日常工作等。
  3、被告《ASSAABLOY行为规范简化版》及原告签署行为规范保证书,证明被告存在尽量避免员工和公司的利益冲突的各种规定,原告清楚了解该内容。
  4、员工手册及原告签收页,证明被告规定累计旷工5天或连续旷工3天属严重违纪,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5、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358.82元,已超过本市社平工资三倍。
  6、通知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已书面催告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签收,但仍未办理。
  7、原告户籍摘抄信息,证明原告妻子为郑肖予。
  8、正延公司备案通知书、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妻子系正延公司占股95%的大股东,并担任监事。
  9、正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证明原告妻子担任大股东的正延公司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禁止利益冲突的规定,也违反劳动者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
  10、正延公司另一股东刘志筠和前任股东郑肖锋的户籍信息,证明正延公司的另一股东、执行董事刘志筠系原告岳母,前任股东郑肖锋系原告妻弟。
  11、2016年9月21日总经理提问邮件和22日原告答复邮件、2016年8月31日zhaoMaggie发送sunny.deng邮件、2017年1月12日原告发送总经理邮件及附件,证明2016年G20项目和迪士尼项目由正延公司作为经销商,原告关于自我评估中认为上述项目系其负责,显示原告将负责的主要项目交给亲属开办的正延公司,严重损害被告利益。
  12、2018年1月22日原告发送总经理、ChowTim的邮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主要负责的青岛上合项目也由正延公司作为经销商。
  13、2018年3月5日王冶发送全体员工的邮件(利益冲突披露声明)及附件、原告于3月6日已经读取记录,证明被告于3月5日通过邮件再次要求全体员工在3月7日前填写利益冲突披露声明,并告知任何不遵守ASSAABLOY行为规范的行为或者在声明中提供不实陈述,将被认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可能被解雇,原告阅读邮件,但未做出任何回复。
  14、2018年2月至4月的原告钉钉软件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8年3月5日、21日至4月8日无故未出勤,累计旷工1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15、2018年3月7日Qian,Allex发送Hong,Hong邮件,证明收到原告的请假邮件后,人事经理明确回复其请假时间与医院诊断书不一致。
  16、人事经理与原告的短信沟通记录(2018年4月4日至13日),证明人事经理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
  17、工会通知函及EMS快递信息,证明被告无工会,已就解除事宜通知所在地工会,程序合法。
  18、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11、12、13、14中邮件已经公证。
  19、被告2015年至2017年毛利率分析、2015年至2017年财务报表即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的营业收入和成本统计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为31.5%。
  20、AAAI产品毛利率分析(按项目)、2016年G20项目毛利及订单明细、2016年天津四季酒店项目毛利及订单明细,证明出售给正延公司的产品毛利率明显低于出售给其他经销商的毛利率,也远低于被告正常的毛利率。
  21、AAAI产品销售额占比分析(按2015年至2017年),证明正延公司在被告处的进货绝大部分都是原告负责定价的AAAI产品,原告把其负责的AAAI产品主要出售给正延公司。
  原告对证据1中员工离职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固力公司仅为避税的挂靠关系,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合同为2008年签订,最后原告已担任北美产品经理,负责技术支持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岗位说明书未表明具体时间,岗位也与实际不一致,邮件仅证明原告负责AAAI项目产品市场和定价政策,产品最终定价由被告总经理决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制订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奖惩依据,且并非禁止而系要求知会直接主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制定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奖惩依据,原告并无规定的旷工行为;对证据5认可实发数额与银行进账数额一致,也认可发放过年终奖;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由王某1实际经营并签字;对证据10无异议,但仅为挂名;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总经理负责定价;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未及时给予反馈,认为可等病假后进行处理,并未拒绝,被告也没有要求立即回复;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时系统不稳定;对证据15认可收到邮件,但已再次就诊开具病假;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无旷工,后回复短信时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时间存在矛盾;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中毛利率分析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0中毛利率分析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项目毛利及订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1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其于1998年4月入职亚萨合莱集团,时任人事总监向原告发送offer,双方曾签订合同(已无法提供);原告代表集团设立亚萨合莱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并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营业经理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此后亚萨合莱集团在深圳设立被告,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由亚萨合莱集团发放原告工资,为降低成本,由收购的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保;2006年、2008年原、被告均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由被告承继之前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原告担任北美产品经理。
  原告为此提供:1、任命书,载明日期为1998年4月,但无双方签章;2、房屋租赁合同,显示1998年11月26日亚萨合莱有限公司(在代表人/代理人处有洪宏字样签字)与上海外滩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3、工资单,载有ASSAABL0Y字样的2004年6月薪金清单,姓名为洪宏(无单位盖章);4、名片四张,打印内容显示原告分别担任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营业经理、亚萨合莱(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亚萨合莱中国产品发展总监大型项目总监、亚萨合莱中国北美产品经理;5、工作证及员工医疗保险卡,工作证打印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姓名洪宏、工作部门亚萨合莱、发证日期1999.11等内容,员工医疗保险卡打印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代表处、姓名洪宏、工作单位亚萨合莱、发证日期1999.11等内容;6、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并盖有被告公章的任职及收入证明,记载“兹证明洪宏先生……于1998年4月进入我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等内容。
  被告认为于2002年3月成立,在2006年前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原用人单位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固力公司并非被安排代缴社保;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项目销售经理。另外被告确认亚萨合莱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母公司,与被告可能存在关联,也确曾设立上海代表处,但对于原告是否在其中工作以及其他情况并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承继原告此前工龄。被告提供的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单显示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因合同期满离职。
  原、被告并未签订关于劳动关系转移或承继的相关协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2018年4月8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理由为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诸多不适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公司有关利益冲突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考勤的规章制度等,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本公司及亚萨合莱集团的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并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如下行为:第一,被告《行为规范》关于商业道德方面要求员工应避免包括与近亲进行买卖活动在内的利益冲突行为。原告在职期间最后担任北美产品销售,其直接对接经销商和对于出售给经销商的产品进行定价,负责的AAAI产品大部分出售给经销商正延公司。2018年3月,被告接到举报得知正延公司的监事郑肖予系原告配偶并持有该公司95%股份,执行董事刘志筠系原告岳母并持有该公司5%股份(开始时股东为原告岳母和原告妻弟),原告实际与其近亲属进行交易,但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该情况;2018年3月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全体员工反馈《利益冲突披露声明》并告知任何不遵守《行为规范》或在《利益冲突披露声明》中提供不实陈述的行为,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于3月6日阅读该邮件后未给予反馈(下午才去就诊);原告利用自己的职权,将被告产品低价(20%的毛利)出售给正延公司(正常情况毛利为30%),其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自己从中得利。故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有关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第二,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旷工,于3月6日打卡,临下班就医,3月7日通过邮件向公司申请一个月病假,仅提供至3月20日止两周的病假单,后被告经查询没有收到原告2018年3月29日发送的申请病假邮件(现已无法打开原告邮箱)及所谓同事转交的病假单。被告4月4日电话联系原告未接,再通过短信通知至公司面谈,故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不仅违反公司有关利益冲突和考勤的规章制度,也违背劳动者的诚信义务和职业道德,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被告为此提供:1、2008年劳动合同、原告岗位说明书、2018年2月2日邮件(已公证),其中劳动合同载明合约期间原告不得从事任何与ASSAABLOY利益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兼职、投资创业、帮助第三方创业、被第三方雇佣,岗位说明书载明原告岗位名称为大客户总监,所属部门销售部,岗位目标为重点负责大客户及大型项目开发,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关键绩效指标为销售额及经销商数量(原告在文件下方签字),邮件中原告向总经理自述作为AAAI的职能总经理,全面负责AAAI的产品、市场、定价政策和日常工作;2、ASSAABLOY行为规范简化版、行为规范保证书,行为规范中“商业道德”规定利益冲突:应尽量避免员工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类冲突一旦发生,员工包括必须知会直接主管,冲突情形包括了与近亲进行买卖活动,原告于2009年2月签署行为规范保证书确认收到前述行为规范并知晓内容承诺遵守;3、2018年3月7日Qian,Allex发送Hong,Hong邮件、2018年2月至4月的原告钉钉软件考勤记录(已公证)、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邮件显示被告人事经理告知原告病假时间与诊断书休假时间不一致,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8年3月5日、21日至4月8日无打卡记录,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或连续旷工3天属严重违纪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签收确认知晓员工手册;4、户籍摘抄信息、备案通知书、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显示正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岳母刘志筠(2017年8月25日变更为王某1),原股东为刘志筠和郑肖锋(原告妻弟),2016年10月股东变更为刘志筠(出资5%)和郑肖予(原告妻子,出资95%),监事、执行董事亦在上述原告亲属间变更;5、2016年12月正延公司与被告签署经销协议,显示正延公司经销被告产品(落款处正延公司除加盖公章,还有王某1签字);6、2016年9月21日总经理提问邮件和22日原告答复邮件、2016年8月31日zhaoMaggie发送sunny.deng邮件、2017年1月12日原告发送总经理邮件及附件、2018年1月22日原告发送总经理、ChowTim的邮件及上述相应公证书,第一、二组邮件显示原告答复“正延收款”以及2016年G20项目和迪士尼项目由正延公司作为经销商,第三组邮件显示原告在员工绩效评估表中(职位北美产品经理)认为其2016年完成迪士尼、杭州G20项目,第四组邮件显示青岛上合项目由正延公司作为经销商;7、2018年3月5日发送全体员工的邮件及附件、原告于3月6日已经读取的记录(均已公证),显示被告于3月5日邮件要求全体员工在3月7日16时前填写利益冲突披露声明,声明中告知不遵守ASSAABLOY行为规范或在声明中提供不实陈述,将被认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可能被解雇,原告已读取邮件,但未做出任何回复或披露;8、2018年4月4日短信、仲裁审理笔录,显示4月4日新任人事经理通知原告因其不接电话,要求至公司面谈,原告收到短信;9、工会通知函及快递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10、被告2015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和毛利率分析、AAAI产品毛利率分析(按项目),被告据此认为出售给正延公司的产品毛利率明显低于出售给其他经销商的毛利率,也远低于被告正常的毛利率。
  原告表示作为北美产品经理,负责进口北美产品,并非销售产品,且所有的合同、销售价格均由时任总经理确定。正延公司的总经理及实际投资人王某1原就职于美国联合有限公司,1995年该公司即与被告前身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后该公司撤出中国后,王某1出资设立了正延公司并继续承继与亚萨合莱公司业务,正延公司原始股东为原告妻弟和王某1,并非原告妻子和岳母刘志筠;因刘志筠作为专家在业内有较大影响,故正延公司于2002年11月将公司股份转入其名下以便开展业务,但刘志筠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初,刘志筠欲将正延公司股份返还王某1,为股权转移便捷原因,后由原告之妻郑肖予代为持股,但郑肖予亦与正延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被告历任领导均知道原告的亲属与正延公司的关系,且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16年6月新任总经理到岗后,被告与正延公司即无业务往来。被告与正延公司的合作没有利益冲突,系双赢。
  原告为此提供:1、王某1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名片,证明描述了正延公司与亚萨合莱集团的合作过程以及股东、法定代表人变化情况,名片显示王某1为正延公司的总经理;2、美国联合有限公司的简介(照片)、王某1在该公司的照片、关于金茂大厦的合作协议(并无双方盖章);3、合同(正延公司与亚萨合莱香港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01年4月6日)、订货确认单(正延公司与被告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和2007年3月2日)、授权书(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授权正延公司为其产品就某一项目的指定代理商,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合作协议(被告上海分公司与正延公司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5日);4、2018年10月16日“TingWang”发送XXXXXXXXXXX@163.com邮箱的邮件打印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于2000年前进入亚萨合莱、认可美国联合中国公司、正延公司与亚萨合莱集团早有合作关系、知晓正延公司与原告个人的关系;5、一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通过0utlook进行演示),证明原告负责项目技术支持,仅有定价政策建议权,最终由总经理根据项目大小和重要情况决定价格。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原告原系美国联合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已有业务往来)的员工,该公司解散后,证人与同事于2000年设立正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股东为徐某某和郑肖锋(原告妻弟),均为挂名;证人为正延公司的实际唯一控股人,2002年时为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发展业务,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专家刘志筠(原告岳母),但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2016年因刘志筠年事已高,为股权转移便捷原因,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为刘志筠女儿(原告妻子)名下,再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证人,由于系朋友关系,股东挂名没有书面协议;自正延公司设立至2017年,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正延公司作为迪士尼项目的总包顾问,也推荐被告进入该项目;对于被告是否知晓原告的亲属(妻子、岳母、妻弟)在正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持有股份,证人并不清楚;原告负责产品技术指导,将北美的产品推广至中国,被告与正延公司交易时不通过原告商谈,有专门业务员,业务员按照要求逐级上报,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协议;证人代表正延公司与被告签订所有协议”。
  原告还申请证人王2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原在公司被亚萨合莱集团收购后,成为被告员工并被派至中国工作,时间约为2001年至2004年期间,当时被告尚未成立,而原告可能代表亚萨合莱其他公司,与证人两人同一办公室;被告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成立,证人系第一任总经理,原告亦被归入被告处负责华东区项目销售;2006年证人不再担任被告总经理,负责中国区产品市场部销售总经理,不再负责具体管理,2008年证人被调至集团温州分公司,2010年证人离职时原告仍在职;证人担任总经理时,被告已与正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系原告介绍,说与该公司很熟悉;原告没有告知过证人原告的亲属在正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高管;正延公司的业务由王某1负责来洽谈,具体事务由原告作为销售员接待,但被告有具体制度,每个销售有一个定价的权利,突破权利要向证人请示;当时被告没有规定禁止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进行交易”。
  被告表示因正延公司的股东系原告的妻子、岳母和妻弟,而王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王某1关于代持股份的证言;认可证人王2曾担任被告第一任总经理,证人也陈述不知晓原告亲属系正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2离职后被告已要求原告披露利益冲突事宜,证人也无法证明工龄的连续性。
  原告未提供已向被告披露其亲属在正延公司任职或持有股份的其他证据。
  原告另表示其于2018年3月5日实际上班,手机无故未能登陆考勤系统;于3月6日第一次就医后,开具两周病假单,3月7日通过邮件申请一个月病假,被告回复予以同意,因病假不够,于3月22日再次就医并开具为期一个月的病假,上述病假单均拍摄照片发送邮件给被告,但因电脑故障而未能及时发送第二次病假单,于2018年3月29日方将病假单原件通过邮件及同事转交方式提交被告,原告确收到4月4日短信,但被告仅要求面谈,并未对病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1、病历记录、邮件、病假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就诊,被建议休息半个月,开具3月6日至20日病假单,3月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Zhu,Judia”申请病假1个月,3月22日原告再次就诊,被建议休假1个月,开具3月22日至4月21日病假单;2、邮件,显示3月7日“Zhu,Judia”回复原告“保重”,“Chow,Tim”回复“请把工作转给我”;3、微信截屏,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下旬报修电脑,最终3月28日修复;4、2018年3月29日请假邮件(通过Outlook进行演示),显示原告发送“Zhu,Judia,Chow,Tim”,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邮箱一直收发不了,下午Ben帮忙重置刚恢复,随附复诊病假证明等,附件为病假证明(2018年3月22日至4月21日)。
  原告未提供2018年3月5日上班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供3月22日至4月4日期间对于原告未出勤进行管理的相应证据。
  如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396元,应以21,396元*20*2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358.82元,高于本市平均工资三倍,应以21,396元*12*2计算。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原告工资清单(包括年终奖)显示其主张的数额。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0元。2018年8月17日,该委裁决对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定之行为存在争议。其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约期间原告不得从事任何利益冲突的活动;而被告的行为规范简化版商业道德中也规定应尽量避免员工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类冲突一旦发生,员工包括必须知会直接主管,冲突情形包括了与近亲进行买卖活动等内容,原告签署行为规范保证书确认收到前述行为规范并知晓内容承诺遵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二,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其离职前实际担任北美产品经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岗位说明书、邮件等内容,可以反映原告负责大客户及大型项目开发,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全面负责AAAI的产品、市场、定价政策和日常工作,并非如原告所述其仅仅负责技术支持。同时正延公司作为被告的经销商之一,与原告经手的多个项目和AAAI产品存在直接关联。而正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岳母(2017年8月25日变更为王某1),原股东为原告岳母和原告妻弟,2016年10月股东变更为原告岳母(出资5%)和原告妻子(出资95%),该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亦在上述原告亲属间变更。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利益冲突的规定。其三,原告主张正延公司实际由案外人王某1出资设立,原告岳母等亲属仅为挂名,与正延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申请王某1出庭作证,但其作为正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难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的主张也与工商登记备案信息相悖,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原告还主张被告历任领导均知道原告的亲属与正延公司的关系,且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王某1和王2均无法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上述利益冲突的情况,原告未能对此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于2018年3月6日读取了被告要求全体员工在3月7日16时前填写利益冲突披露声明的邮件,也明知不遵守ASSAABLOY行为规范或在声明中提供不实陈述,将被认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可能被解雇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按照要求及时进行披露。综上,原告的行为既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也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和职业道德,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还主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根据原告申请病假邮件、病历记录以及开具病假单等事实,被告认为原告2018年3月21日至4月8日属于连续旷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中光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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