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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任某某、喜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丁惠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回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喜旦胡,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喜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惠明,被告任某某、喜旦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宁DG57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泾源县龙潭街扶贫办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起步后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的原告骑乘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侧踝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22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宁DG57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喜旦胡,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前,被告喜旦胡将该车辆出借于被告任某某使用。原告母亲兰白心出生于1955年10月14日,共生育5个子女且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线左转弯掉头时未观察后方路面车辆行驶情况,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从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其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骑乘电动摩托车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负次要责任。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交强险是每一辆机动车必须投保的法定险种,也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强制义务,被告喜旦胡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加之其将该车出借于被告任某某使用,其主观及行为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按照其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城镇)居民各项收入、支出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970.03元、误工费17874.22元、护理费21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88元。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被告任某某按70%,原告按30%各自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喜旦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G5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洪某某赔偿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3323.7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某某赔偿医疗费18170.0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970.03元的70%即13279元(包含被告任某某已支付4500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59元,由被告任某某、喜旦胡连带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宁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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