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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广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李文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广明,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礼,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广明诉被告李文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李文礼、被告平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12月12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嘉戬公路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洪广明(骑电动车)、被告李文礼(驾驶轿车,牌号苏E8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洪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文礼。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9年6月24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按照同责,由其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外,对其他各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被告李文礼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对事故责任的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35,066.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3、医疗辅助用品费:506.50元。
  4、营养费:3,600元。
  5、护理费:4,840元。
  6、误工费:31,819元。
  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衣物损失费:500元。
  11、鉴定费:2,850元。
  12、律师代理费:4,000元。
  13、车辆损失费:1,5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平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文礼赔偿。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对第2项、第7项、第13项无异议;对第1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第3项医疗辅助用品费,认为系生活用品不属于理赔范围;对第4项营养费,认可1,800元,只计算一期的费用;对第5项护理费认可1,200元,只计算一期的费用;对第6项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后再予核算;对第8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第10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第11项、第12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文礼要求鉴定费由被告平保太仓公司赔偿,律师费由平保太仓公司赔偿部分,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李文礼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200元的20%,即84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为34,647.67元。关于鉴定费,确系本次受伤后鉴定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本院核定为4,000元。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为日用品,与本次受伤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平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文礼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洪广明人民币121,8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元(含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洪广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34,6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1,81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14,204.6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7,8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洪广明余额96,404.67元的80%,该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洪广明人民币27,123.74元;
  三、被告李文礼应赔偿原告洪广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与原告应赔偿李文礼的车辆修理费840元相抵,余款人民币2,160元被告李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广明,该款由被告李文礼直接汇付原告洪广明银行账户(户名:洪广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仓场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四、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广明人民币148,923.7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洪广明银行账户(户名:洪广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仓场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洪广明负担130元,由被告李文礼负担2,06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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