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建国,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倍倍,女,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洪建国与被告周倍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倍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2,653.33元(按照借款期限以年利率24%分笔计算所得);3、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陆续转账支付被告借款共计73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原告姐姐洪某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自2017年11月6日起陆续收到原告借款共计7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涉诉。
被告周倍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洪某的证言、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自2017年11月6日起陆续收到原告借款共计7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二、原告曾于2017年11月6日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被告35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被告70,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于2017年12月24日委托案外人洪某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还于2018年1月19日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
三、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和借款交付等事实。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动调整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至年利率24%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借款交付时间、借款期限和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本院酌情确定截止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107,934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建国借款本金730,000元;
二、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建国借款利息107,934元;
三、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洪建国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建国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周倍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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