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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建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谢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建波,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立根,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洪建波与被告许巍、上海择善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许巍、上海择善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谢立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洪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被告谢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024.85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谢立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19时15分许,许巍在为被告谢立根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BXXXX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发祥路XXX号门口,因右转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直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手术费用明显高于普通公立医院,由法院审核,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立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许巍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上海择善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由被告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万元,考虑到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在后续诉讼中另行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19时15分许,许巍在为被告谢立根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BXXXX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发祥路XXX号门口,因右转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直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海华医院治疗,住院80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146,024.85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谢立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146,024.85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本院均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1,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洪建波医疗费146,024.85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建波137,624.8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洪建波,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6.50元,由被告谢立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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