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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建设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建设,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杰,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
  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建设与被告杨文杰、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丁忆宁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亿君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文杰、亿君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洪建设牵引费700元、鉴定费1,820元、车辆修理费61,179元,其中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要求杨文杰、亿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杨文杰驾驶沪BCXXXX机动车在行至本市嘉闵高架嘉X0170处与洪建设驾驶的皖PHXXXX机动车发生追尾,导致洪建设受伤、洪建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洪建设不负事故责任。皖PHXXXX机动车系洪建设所有,事故发生后,洪建设因牵引车辆、修车等产生各项费用。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洪建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杨文杰未到庭但来院辩称:2017年11月,杨文杰经王俊宏介绍至“神州专车”面试。2017年12月1日,王俊宏以身体不舒服为由要求自己帮忙代为驾驶本市马陆镇丰周路至上海虹桥火车站的专车服务,并且告知自己其已经报请运营主管的同意。自己在代为驾驶该单专车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两名男乘客。杨文杰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亿君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沪BCXXXX机动车系案外人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给亿君公司使用,王俊宏系亿君公司员工。涉诉车辆系王俊宏违法提供给杨文杰使用,本公司并不知情。故本案赔偿责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沪BCX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约定有不计免陪特别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损费,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关于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杨文杰驾驶沪BCXXXX机动车于本市嘉闵高架嘉X0170处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与洪建设驾驶的皖PHXXXX机动车以及前方谢敏杰驾驶的苏B3XXXX机动车、李建明驾驶的沪FMXXXX机动车、龙泉驾驶的沪B5XXXX机动车发生五车追尾,导致洪建设受伤、洪建设驾驶的皖PHXXXX机动车以及三辆前车依次(前后)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洪建设、谢敏杰、李建明、龙泉不负事故责任。牌号为皖PH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洪建设。
  审理中,洪建设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向本案事故无责车辆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放弃无责赔偿金额100元。
  2、2018年1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牌号为皖PHXXXX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1,179元。为此,洪建设支付评估费1,820元。洪建设另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闵行区东奥汽车修理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开具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明实际修理金额为61,179元。
  3、洪建设另提交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洪建设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牵引费700元。
  另查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CXXXX机动车事发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约定有不计免陪特别条款。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名当事人谢敏杰、李建明已就事故损失起诉至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洪建设提供的证据、洪建设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沪BCXXXX由亿君公司控制使用,亿君公司现辩称该肇事车辆系其员工王俊宏个人提供给杨文杰使用,亿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亿君公司未对其辩称意见进行举证,结合杨文杰有关其驾驶肇事车辆经过情况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于亿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故本案超出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亿君公司承担。洪建设要求杨文杰与亿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的车辆受损且处于诉讼中,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亦应作考虑。二、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修车费61,179元,有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牵引费700元,洪建设提供了作业单、发票等,故本院亦予以确认。3、关于评估费1,8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定的洪建设的损失总额扣除洪建设自愿放弃的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后,由亿君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文杰、亿君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杨文杰、亿君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建设牵引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1,2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建设牵引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12,48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洪建设牵引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49,875元;
  四、洪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48元,由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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