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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振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刘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振国,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振国与被告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东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21.7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6,576.7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承担100%赔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在闵行区竹园路三鲁路处,刘东驾驶浙ALXXXX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刘东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东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医疗费351.9元是非医保用药,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扣除;三期认可误工90天,80元/天;营养30天,20元/天;护理30天,4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是非医保用药,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车损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21.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洪振国L2右侧横突骨折;给与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3、原告购买腰椎固定带产生275元。
  4、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5、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1,600元。
  6、牌号为浙AL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AL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刘东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621.7元,与原告伤情直接相关,均应计入赔偿范围;2、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原告伤情相关,认可275元;3、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情认可2,400元、3,600元;4、误工费,认可9,68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6、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7、车损,认可1,600元;8、鉴定费,认可900元,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律师费,认可3,000元,由刘东承担。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67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被告刘东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振国各项损失合计22,576.7元;
  二、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振国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2元,由原告洪振国负担18.58元,被告刘东负担445.84元,此款由被告刘东直接支付原告洪振国;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此款由被告刘东直接支付原告洪振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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