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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孙永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郯城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鲁涛,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寿某市人,现住山东省寿某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营业场所:寿某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五楼。负责人:郭秀真,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孙永建赔偿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65362.31元(包括医疗费47451.91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21542.4元,误工费59241.6元,残疾赔偿金119546.4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2580元,照相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0元),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9时,被告孙永建驾驶鲁-GE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940公里+643米拐弯道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行驶的洪某某驾驶的新-×××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医院检查,原告双腿骨折,多��受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后,虽有所好转,但留下后遗症,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和工作。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6】0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孙永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经查实,孙永建为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购买两份保险,分别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7月7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的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今后的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原来是120天,现在是90天,每天179.52元,共计16156.5元、残疾赔偿金:现在是两个十级,28463.43*20年*11%=62619.54元、鉴定费原来是2580元,现在是3024元、复印费:原来60元,现在是162.9元,交通费增加了原告去乌鲁木齐做鉴定的516元,现在是1516元,以上合计204112.7元。被告孙永建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购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永建驾驶的鲁-GE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先由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因为车辆超载,所以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9时,被告孙永建驾驶鲁-GE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940公里+643米拐弯道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行驶的洪某某驾驶的新-×××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医院检查,原告���腿骨折,多处受伤。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6】0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孙永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451.91元。2017年7月原告委托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限为33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洪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33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孙永建驾驶的鲁-GE21**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孙永建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公交认字【2016】017号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孙永建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以及该起事故责任划分为孙永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两次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误工期限330天,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3、出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若羌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病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98张;住宿费发票一张;火车票两张;出示材料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洪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通费的事实。4、兵团第二师明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库尔勒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事实。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证实被告孙永建、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永建驾驶的鲁-GE2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洪某某驾驶的新-×××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受伤,经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永建已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204112.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损失包括:①医疗费47451.91元;②误工费是58410元(330天×177元),③护理费15930元(90天×17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27天);⑤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⑥残疾赔偿金62619.54元(28463.43元×20年×11%),⑦交通费1516元,⑧鉴定费2247.3元,⑨病历复印费162.9元。以上合计193827.65元。因被告孙永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19.54元,误工费47380.46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洪某某各项损73827.65元,以上合计193827.65元(120000元+73827.6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112.7元诉讼请求中的193827.65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永建主张的其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永建在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主张的因为车辆超载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免赔条款系被告公司内部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孙永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涛、被告孙永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193827.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73827.65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4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承担2088.22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江丽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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