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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骆柯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键,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长乐人。
原审被告陈良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长乐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原审被告林某某、陈良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西省鹰潭市开往江西省万年县方向,当行驶至鹰西大道右转弯上206国道时,与206国道上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洪某某驾驶的赣L×××××号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2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等);2、右锁骨及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及右侧胸壁皮下气肿等,花费医疗费193742.03元。期间,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59.52元、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59.5元、在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58.2元。2013年12月9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脑受损致中度智能损害构成四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为7800元;3、原告头部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366元。原告提供的鹰潭市急救中心急救车费的收据200元、南昌东湖区鑫都旅馆住宿费发票360元、车票979元(来往余江至南昌、上海)及2007年9月21日的摩托车购买发票4000元。期间,被告林某某、陈良锦给付原告10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不含先予执行款100000元)。事故发生后,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变时未注意观察路况、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良锦系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有效期为2013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
原告洪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孩洪红出生于1996年8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余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良锦系肇事车辆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被告负担的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治疗单290元、226元及急救费收据2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支持;原告则提出票据上都有盖章,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治疗单是用于治疗的凭据而不是报销凭据,应不予支持。急救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林某某、陈良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理由成立,但主张20%偏高,应以15%为宜,即非医保用药为197419.25×15%=29613元。被告林某某、陈良锦提出其汇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的104000元除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汇款凭据无字迹无法证明汇款的金额及收款人,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农村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其除了种植之外,还在工地上打工,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未提供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证据,误工费则应按江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1011元计算,即21011元/年÷365天×238天=13700.3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则提出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定残前的护理费可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41元/年计算,护理依赖则可以按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定残前31141元/年÷365天×238天+定残后39651元/年×20年×30%=258211.6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日15元;原告则主张30元;本院认为,按照江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可以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22天=44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抚养人已满18周岁,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原告则认为其女儿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应当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女儿洪红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7岁,其抚养费应为5130元/年×1年×72%÷2=1846.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应以23000元为合适;原告则认为不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以26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不应当赔偿;原告则提出摩托车已经报废,且有购车发票为据;本院认为,摩托车的损失应根据购买时2007年9月21日的价格4000元、使用情况及损坏程度等综合考虑,本案财产损失以1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的金额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3500元;原告则提出正式发票1339元(含住宿费360元)只是前往南昌和上海的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金额应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医院距离受害人家庭的路程等因素确定,本案以3800元(含住宿费360元、急救车费2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197419.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9613元)、后续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13700.32元、护理费258211.64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12723.2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抚养费1846.8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3366元。
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696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603988.21元(其中:1、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21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为482988.21元),由被告林某某、陈良锦赔偿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32979元。由于被告林某某、陈良锦已支付给原告104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3207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00元,应返还62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洪某某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541967.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0元(其中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尚欠人民币431967.2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林某某、陈良锦人民币62021元。三、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赔偿权利人。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原告预交935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355元,由被告林某某、陈良锦负担11220元(其中9000元已计入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内不需要再另行支付,被告只需交法院诉讼费2220元)。
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某某是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误工费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被上诉人是农村还是城市户口,赔偿标准均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依赖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上诉请求少承担护理费1784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计算5年的护理依赖,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20年护理依赖,且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该经济赔偿有承担能力,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书记员:方楚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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