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星,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冬学,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芹,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超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星与被告周冬学、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拉扎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周冬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被告拉扎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经被告拉扎斯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彩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周冬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芹,被告拉扎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被告彩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390.9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彩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6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沪南公路南约15米处,被告彩携公司员工即被告周冬学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冬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周冬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周冬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冬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彩携公司承担。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冬学系被告彩携公司员工,系履行被告彩携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彩携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周冬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400,000元的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直接物质损失,且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的计算方式为400,000×10%(XXX伤残系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30,14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彩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周冬学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周冬学系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规定,属于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应当与被告彩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4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彩携公司与被告周冬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16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沪南公路南约15米处,被告彩携公司员工即被告周冬学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洪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冬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周冬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4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41.9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彩携公司员工即被告周冬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彩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彩携公司抗辩称由被告周冬学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针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相关争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在保单上有明确特别约定,被告彩携公司辩称并不清楚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也从未对该特别约定内容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述特别约定对被告彩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54,000.90元(原告自付24,063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30,141.9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204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上未有相关记载,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718.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7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彩携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星205,718.90元(已经给付30,141.90元,尚需给付175,577元);
二、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星9,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星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7.50元(原告洪星已预交),由原告洪星负担152.50元,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