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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春金、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春金,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号3702022810220,单位地址:青岛市南山区山东路9号深业大厦A-25E.
法定代表人:洪峰生。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10000011235540,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22层1号楼2606室.
法定代表人:洪春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北京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洪春金犯单位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鲁1102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春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春金及其辩护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案件延期一次,延期审理期限和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中共日照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洪春金单位行贿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7年市纪委在审查调查日照港原党委书记杜某1严重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洪春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市纪委审查组与洪春金谈话了解情况,洪春金主动交代其向杜某1行贿问题,对杜某1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证据收集起到了重要作用。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洪春金委托其亲属主动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罚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洪春金作为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洪春金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洪春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侦查机关侦查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青岛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华沃源投资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有关事实,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了罚金人民币40万元,体现了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罚金刑部分不再予以调整。根据上诉人洪春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明佳
审判员 胡凤霞
审判员 周涛

书记员: 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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