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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显浩与王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显浩,男,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傅诚波,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均明,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逸群,郑薏俊,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显浩诉被告王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显浩委托代理人傅诚波、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逸群、郑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显浩诉称,2013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均明驾驶车牌苏E×××××小型客车,在景德镇市沿江东路老交通局门前,碰到步行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伤残评定为十级。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王均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均明所驾驶车牌苏E×××××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均明、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423.26元、护理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3560元、交通费1780元、误工费9344元、伤残赔偿金2673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8987.1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均明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原告洪显浩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原告住院治疗133天,超出住院天数的护理费,不应认可。没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金额过高。原告非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且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用是间接损失,其公司不赔付。
原告洪显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
1、洪显浩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街道办事处麻石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洪显浩自2010年至2014年居住在珠山区勤俭下岭横弄2号。
3、第3602033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王均明负全部责任。
4、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开具的洪显浩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洪显浩住院支出10423.26元。
5、住院号为1592的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为201408477的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133日,医院分别建议休假一个月和半个月。
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7、冯祖良出具的证明,证明洪显浩在冯祖良粉厂工作,月工资1000元。
8、苏E×××××小型客车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向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均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均明驾驶号牌苏E×××××小型客车途径景德镇市沿江东路老交通局门前地段时,碰到步行原告洪显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显浩在事故中受伤。洪显浩当即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21日,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多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建休一个月,随诊。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均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洪显浩无责。2014年10月15日再到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左内踝及腓骨远端切开内固定术,至10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术后;2、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抬高患肢,建休半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4月1日,洪显浩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医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洪显浩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和左腓骨远端骨折客观存在,并行内固定术,临床治疗终结,遗留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后遗症,经测算左下肢功能丧失10.5%,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未果,原告洪显浩诉至法院。
另查明,号牌为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莉,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均明借用期间。王均明具有驾驶执照,准驾车型:A1。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系该车承保机构,保险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洪显浩系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以来住在景德镇市××山区××岭横××号,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8423.26元(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0423.26元,原告洪显浩主张8423.26元,按其诉请);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住院121+12=1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建修期间,非住院,不纳入计算);
3、营养费3560元(住院133天;建休期30+15=45天,医嘱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
4、护理费13300元(住院133天,原告未提供支出护理费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状况,酌定为亲属照护每天100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10年×10%=2430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1064元(住院133天,酌定每天支出8元);
8、鉴定费1000元;
以上共计59316.26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确认的的如下证据证明:1、洪显浩身份证;2、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确认的证明、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街道办事处麻石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第3602033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开具的洪显浩住院收费票据;5、住院号为1592的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为201408477的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7、苏E×××××小型客车保单抄件。

本院认为,被告王均明驾驶机动车不当碰到步行原告洪显浩,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均明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系被告王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是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原告洪显浩主张误工费,因提供的冯祖良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确有工资收人,及收入减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经核算总额为59316.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84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3560元=14643.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部分4643.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护理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64元+鉴定费1000元=44673元;低于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理赔。因本案被告王均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可不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损失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622000元,保险额度能够赔付本次事故所有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全额赔付。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解,原告洪显浩非城镇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洪显浩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损害引发的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不承担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洪显浩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显浩经济损失59316.26元。
二、驳回原告洪显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王均明承担1483元,原告洪显浩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伍建平
人民陪审员 方君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书记员: 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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