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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晓枫与陈兴顺、王文广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晓枫,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才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顺,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广,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罗军民,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晓枫与被告陈兴顺、王文广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尧、潘才华,被告陈兴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谢东东,被告王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晓枫诉称,原告依据已生效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兴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陈兴顺于2017年2月22日将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王文广,抵押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将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原告认为,陈兴顺明知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由原告居住至今且产权证也已交由原告处置,况其明知在一审判决中已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但其仍虚构事实补办了产权证并将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抵押后又无法偿还抵押债务,恶意侵占他人财产,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告王文广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未实地查看过房屋,对陈兴顺补办产证亦未提出异议,故抵押行为应当归于无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兴顺与被告王文广就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并解除抵押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兴顺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广辩称,其在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时并不知晓该房已出卖给原告,其取得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况该抵押权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该所有权不能抵抗被告的抵押权。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顺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陈兴顺及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买卖纠纷展开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在居间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与被告就购买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
  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兴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以还款日银行确认数额为准);二、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陈兴顺结清借款本息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设定在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三、原告洪晓枫应于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注销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兴顺房款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陈兴顺应于原告洪晓枫给付上述房款之日将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洪晓枫名下;五、原告洪晓枫应于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清空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兴顺房款人民币7.7万元;六、被告陈兴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晓枫逾期过户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标准按已付房价款人民币49.8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七、被告陈兴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晓枫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陈兴顺不服,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陈兴顺及其妻傅根妹与王文广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年2月24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以王文广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后因上述借款纠纷,双方展开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2375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年2月24日,原告与陈兴顺办理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成为上述房屋抵押权人……2017年9月,原告以仅收取借期内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诉请……”
  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不悖,可获支持……”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兴顺、傅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广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陈兴顺、傅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广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者之和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兴顺、傅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四、如被告陈兴顺、傅根妹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原告王文广有权依抵押权顺序对抵押财产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兴顺、傅根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兴顺、傅根妹继续清偿。”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担保与抵押行为应该遵循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目前可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两被告通过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成了房产抵押,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如原告欲否定抵押合同效力的,应对王文广缔约的非善意性进行举证。从现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系争抵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均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现原告仅以王文广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未实地查看房屋、对产证补办未提出异议为由来否定王文广的善意取得,依据不足。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王文广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基于非善意目的,不能否认王文广合法抵押权人的地位。综上,本院对原告之诉请均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洪晓枫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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