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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晓枫与陈兴顺、王文广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晓枫,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顺,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广,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上诉人洪晓枫因与被上诉人陈兴顺、被上诉人王文广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晓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晓枫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文广与陈兴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但陈兴顺实际到手为37.5万元,陈兴顺与王文广明知抵押金额低于抵押物价值,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而且,陈兴顺与王文广在诉讼期间设定抵押,侵害了洪晓枫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兴顺辩称,不同意洪晓枫的上诉请求。陈兴顺与王文广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由于陈兴顺的妻子傅根妹生病,急需钱款,而洪晓枫不肯支付剩余房款,陈兴顺才向王文广借款。陈兴顺与王文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实际拿到借款37.5万元,陈兴顺认为王文广涉嫌套路贷,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文广辩称,王文广与陈兴顺没有恶意串通,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洪晓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兴顺与王文广就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并解除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兴顺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2月3日,洪晓枫与陈兴顺及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买卖纠纷展开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2013年8月,洪晓枫在居间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与被告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4年12月1日,洪晓枫(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
  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兴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以还款日银行确认数额为准);二、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陈兴顺结清借款本息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设定在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三、原告洪晓枫应于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注销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兴顺房款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陈兴顺应于原告洪晓枫给付上述房款之日将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洪晓枫名下;五、原告洪晓枫应于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清空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兴顺房款人民币7.7万元;六、被告陈兴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晓枫逾期过户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标准按已付房价款人民币49.8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七、被告陈兴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晓枫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陈兴顺不服,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陈兴顺及其妻傅根妹与王文广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年2月24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以王文广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后因上述借款纠纷,双方展开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2375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年2月24日,原告与陈兴顺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成为上述房屋抵押权人……2017年9月,原告以仅收取借期内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诉请”。
  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文广与两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向王文广借款9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现王文广……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不悖,可获支持……”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兴顺、傅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广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陈兴顺、傅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广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者之和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兴顺、傅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四、如被告陈兴顺、傅根妹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原告王文广有权依抵押权顺序对抵押财产上海市石岚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兴顺、傅根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兴顺、傅根妹继续清偿。”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7月25日,洪晓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担保与抵押行为应该遵循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目前可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陈兴顺、傅根妹通过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成了房产抵押,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如洪晓枫欲否定抵押合同效力的,应对王文广缔约的非善意性进行举证。从现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系争抵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均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现洪晓枫仅以王文广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未实地查看房屋、对产证补办未提出异议为由来否定王文广的善意取得,依据不足。因此,无法认定王文广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基于非善意目的,不能否认王文广合法抵押权人的地位。综上,对洪晓枫之诉请均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对洪晓枫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文广与陈兴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王文广出借了款项,并与陈兴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洪晓枫上诉认为陈兴顺与王文广恶意串通,在诉讼期间将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文广取得抵押权为恶意,故本院对洪晓枫的上诉理由难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晓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文如

审判员:徐  庆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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