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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智炳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智炳,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洪智炳与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洪智炳诉称,2018年6月29日,被告以做代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当年8月8日归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9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同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同年8月8日归还。原告将该笔款项也转账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签订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永鼎大厦8楼内的上海燕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张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洪志炳表示不同意。对于合同签订地,原告洪智炳称是在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永鼎大厦818室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就本案的两笔借款,原、被告曾经签订过两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处理,由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但现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合同签订于静安区内的永鼎大厦(该大厦位于江场西路与共和新路交界处),即合同签订地是明确具体的。因此,被告张宇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智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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