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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有经与李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洪有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南辉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惠安庄园小区C07一楼左边。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徐青,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焕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骆国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现羁押于洋浦公安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是建(骆国建哥哥),男,1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洪有经与被告李某、张某某、海南辉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被告辉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薛焕才、骆国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有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琼、被告张某某、被告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任、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被告薛焕才、被告骆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有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7257.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天=7200元,护理费120天×102.55元/天=12306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20%+10%)=1707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16981.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辉平公司、薛焕才、骆国建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从木棠往白马井方向行驶,14时许,经过春马公路英进村(英均村)路口时,适遇对向洪有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洪某1,洪某2,经过此路段,因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车辆会车时不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洪有经、洪某1,洪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洪有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洪某2、洪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7年5月23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77257.48元。经核查,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AXJ697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交强险是国家强制力推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辩称,我当时没有逃逸,我打了120一起送他们去医院的。原告那边也没有说过需要赔偿的项目,所以我不知道该怎么赔偿,我已经赔偿了17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是租给薛焕才,发生事故以后我也去了医院,拿了10000元转账给他们,是转账给原告及另案两个原告的,他们还给我打了收据。过一段时间,我找了薛焕才给7000元,李某拿了12000元,我后来又补了2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依法在该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及另两案原告洪某2、洪某1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并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三、我方承保了事故车辆×××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无证、弃车逃逸、原告存在改变使用性质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我方依法依约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我方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辉平公司辩称,一、具体赔偿事项我方答辩意见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意见一致。二、本案中我方将车辆出租给有资质的驾驶人使用,我方在本案事故中是没有事故责任的,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各侵权人承担。同时,张某某作为辉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方认为他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将车辆出租给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同时车辆本身质量没有问题,所以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焕才辩称,车是我租的,但是车是什么时候从辉平公司拿出去和被谁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谁借给李某的,事故发生之后骆国建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说跟我无关让他们自己解决,后来我们到了医院,李某父母看了原告他们之后就失踪了,找不到人了。被告骆国建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是建在庭审中称,我不太了解事情的具体情况,事故发生之后我也去了现场,骆国建是没有驾驶证的,他从哪里要来的车我不太清楚,但是事故已经发生了,我们也赔偿了7000元。原告请求的范围如果在我们能力范围内我们也尽力赔偿,希望不要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木棠往白马井方向行驶,14时许经过春马公路英进村(英均村)路口时,适遇对向洪有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洪某1、洪某2经此路段,因李某无证驾驶车辆会车时不靠道路右侧行驶,加之洪有经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洪有经、洪某1、洪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靠道路右侧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有经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洪某2、洪某1无事故责任。原告洪有经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9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2267.52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小肠破裂(多发性);2.创伤性结肠破裂(多发浆肌层破裂);3.创伤性膀胱破裂;4,腹腔内出血;5.腹膜后血肿;6.失血性休克;7.骨盆骨折;8.股骨干骨折(左上1/3);9.髌骨骨折(左);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脑挫裂伤?12.肺部感染;13.左肾损伤?治疗结果:未愈。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左髌骨骨折;2.严重多发伤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结肠破裂、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内出血、腹膜后血肿;3.创伤性休克;4凝血功能障碍;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高氯血症、低钙血症。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3、6、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桡骨支架外固定、患肢重时间及拆除股骨内固定时间;2,伤后一月拆除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后积极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当地医院定期胃肠外科及泌尿外科门诊复查,根据腹部愈合情况封闭造瘘口;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继续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桡骨远端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3.膀胱修补、肠修补术后;4.回肠造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桡骨远端及左髌膝功能锻炼;2.术后定期门诊复查,(3/6/12/18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拐逐步负重,及拆除内固定物时间;3.出院后定期普外科门诊随诊,定期更换造瘘袋,根据愈合情况封闭造瘘口,4.不适随诊。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7455.81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534.19元,出院诊断:1.回肠双腔造瘘术后;2多发性肠破裂术后.;3,粘连性肠梗阻;4.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侧桡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保持切口干洁3.门诊定期复查腹部超声及股骨、桡骨平片;4.不适随诊。原告洪有经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257.52元(22267.52元+137455.81元+17534.1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洪书声(洪书生)护理,原告洪有经为高三学生,洪书声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洪有经及其父亲洪书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儋州市××镇号多年。诉前,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洪有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洪有经受伤行部分回肠切除评定为IX(九)级伤残;洪有经受伤行多发性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多发小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洪有经受伤行膀胱破裂修补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2.洪有经需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3.洪有经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约定,无驾驶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某某确认收到该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亲笔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2017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辉平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小型轿车挂在辉平公司经营,实际车辆产权为张某某所有,参营车辆管理经营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被告辉平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自驾车服务、代驾服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等。2017年1月26日晚上,被告薛焕才与被告骆国建相约去被告辉平公司处租车过春节,因被告骆国建没有驾驶证,由被告薛焕才与被告辉平公司签订《汽车接待合同书》,被告辉平公司管理人员将×××小型轿车钥匙交给被告薛焕才,随后被告薛焕才将×××小型轿车钥匙交给被告骆国建,2017年1月27日,被告骆国建到被告辉平公司处将×××小型轿车开出。2017年1月28日,被告骆国建去接李某从木棠往白马井方向的路途中,被告骆国建将×××小型轿车交给被告李某驾驶,14时许,经过春马公路英进村(英均村)路口时与原告洪有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洪有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吴宜乾,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支付给原告洪有经赔偿款27500元,支付给另一伤者洪某2赔偿款16500元,共44000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了17000元,被告辉平公司支付了13000元,被告薛焕才支付了7000元,被告骆国建支付了7000元。经询问洪有经、洪某2,一致表示同意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7000元赔偿款中,分配给洪有经10000元,分配给洪某27000元;辉平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赔偿款中,分配给洪有经9500元,分配给洪某23500元,薛焕才已支付的7000元赔偿款中,分配给洪有经4000元,分配给洪某23000元,骆国建已支付的7000元赔偿款中,分配给洪有经4000元,分配给洪某230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洪某1、洪某2已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7)琼9003民初6330号、(2017)琼9003民初6331号,洪某1的各项损失为15675.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325.8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49.59元;洪某2的各项损失为189420.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20361.6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9059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在距离现场二百米左右的地方等120到现场。被告骆国建则拨打被告薛焕才、辉平公司的电话,待辉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薛焕才到现场后,辉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去找被告李某回到现场。120送伤者去医院,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现场完毕后,被告李某与被告骆国建、薛焕才、辉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医院。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某与其父亲李开锦一起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配合调查。以上事实,有儋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用电、用水手册,儋州市那大镇西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儋州市中和镇灵春村民委员会、儋州市中和镇灵春村委会甘蔗栏村民小组《证明》,儋州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证明》,《儋州辉平汽车租赁接待用车登记表》、《儋州辉平汽车租赁接待车辆检验交接单》《汽车接待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薛焕才驾驶证,被告张某某行驶证、本院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被告骆国建、证人谢某调查笔录,原告洪有经现住所地现场照片,本院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相关材料(包括洪有经、洪某1,洪某2、李某、骆国建、薛焕才、陈扬辉、张某某调查笔录等)、(2017)琼9003民初6330号、(2017)琼9003民初6331号庭审查明的事实等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附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与原告洪有经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会车时不靠道路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有经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员,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洪有经承担30%的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从而认定李某逃逸,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待120到现场,虽然李某一度离开现场,但其所在的地方就在附近(约200米左右),并且辉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薛焕才到现场后,其又回到现场,待伤者送去医院,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事故完毕后,与骆国建、薛焕才、辉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医院;另外,支付给伤者17000元,2017年4月17日与其父亲李开锦一起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配合调查,综合分析,不能认为李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薛焕才、骆国建、张某某、辉平公司,可根据其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适当分担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小型轿车交给具有汽车租赁、自驾车服务、代驾服务等业务资格的被告辉平公司租赁、经营,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平公司与被告薛焕才就×××小型轿车出租事宜签订《汽车接待合同书》,本应将车交给薛焕才,却疏于谨慎审查义务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骆国建从其公司开出,管理不到位;被告薛焕才明知被告骆国建没有驾驶证却放任其去被告辉平公司处取车开出;被告骆国建明知本人没有驾驶证,却擅自去辉平公司处将车开出,明知被告李某没有驾驶证却让其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辉平公司、薛焕才、骆国建作为×××小型轿车的临时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李某自行承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平公司、薛焕才各承担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的15%的赔偿责任,骆国建承担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有经及其护理人员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居住在城镇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所花费的治疗费共计为177257.52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告主张177257.48元,少主张的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72天,其主张7200元(72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2016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8.43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611.6元(120天×88.43元/天),原告主张12306元(120天×102.5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170718元[28453元/年×20年×(20%+10%)],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三处伤残,其中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明,但考虑到其多次住院治疗,来回往返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06287.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08957.48元(医疗费177257.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7329.6元(护理费10611.6元+残疾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然被告李某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2017)琼9003民初6330号案原告洪某1,(2017)琼9003民初6331号案原告洪某2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根据本案原告洪有经及另案原告洪某1、洪某2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080.62元[208957.48元÷(208957.48元+14325.88元+120361.63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1072.69元[197329.6元÷(197329.6元+1349.59元+69059元)×110000元],共计87153.31元(6080.62元+81072.69元)。被告张某某在投保时,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已明确将无驾驶证作为免责事由,被告张某某也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且亲笔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剩余部分319133.77元(406287.08元-87153.31元),按照被告李某、辉平公司、薛焕才、骆国建及原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赔偿111696.82元[(319133.77元×70%)×50%],由被告辉平公司、薛焕才各赔偿33509.05元(319133.77元×70%)×15%],由被告骆国建赔偿44678.73元[(319133.77元×70%)×20%],由原告自行承担95740.13元((319133.69元×30%)。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辉平公司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薛焕才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骆国建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辉平公司、薛焕才、骆国建还应分别赔偿给原告101696.8元(111696.80元-10000元),24009.04元(33509.04元-9500元),29509.04元(33509.04元-4000元),40758.72元(44758.72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有经赔付87153.31元;二、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有经赔偿101696.82元;三、被告海南辉平汽车租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有经赔偿24009.05元;四、被告薛焕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有经赔偿29509.05元;五、被告骆国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有经赔偿40678.73元;六、驳回原告洪有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原告已预付1193元),由原告洪有经负担382.96元,被告李某负担415.63元,被告海南辉平汽车租赁公司负担106.09元,被告薛焕才负担121.83元,被告骆国建负担166.48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付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0元、被告薛焕才负担450元,被告骆国建负担600元,被告海南辉平汽车租赁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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