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朝勇,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军,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朝勇与被告刘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被告刘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相同)9,059元、交通费1,279元、住宿费298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系上海科邦医用乳胶器材有限公司(以处简称科邦公司)员工。2017年5月12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科邦公司即本市闵行区纪丰路XXX号处工作时,因放置物品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场流了很多血,随后报警。事发后第三日,原告、被告在纪王派出所调解员及公司领导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8,000元。但是,之后数月间原告发现自己的病情逐渐加重,并被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视神经管壁骨折,有失明可能。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综上,原告现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间的调解协议,并认为此次受伤完全是被告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导致,故在原告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款后,原告仍有权利就其损失部分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就被告先行赔偿的18,000万,原告同意予以抵扣。
被告刘志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系科邦公司的带班班长,原告有义务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事发当天,因原告违规操作,不服从被告的安排管理,引发双方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被迫正当防卫,在此过程中原告自己未站稳,摔倒受伤。事实上,除原告受伤外,被告也在该起纠纷中受伤。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自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此外,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伤情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就已经明知,故原告无反悔调解协议的理由。原告主张事发后数月才产生左视神经管壁骨折,被告认为原告的左视神经管壁骨折与本起纠纷无关。除了事发后被告先行赔偿的18,000元之外,工伤保险及科邦公司另向原告赔付20万余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科邦公司员工,被告系原告班组班长。2017年5月12日晚8时,原、被告在科邦公司的暂存间工作时,因放置手套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互相殴打在一起,双方在冲突过程中不同程度上受伤。
2017年5月15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刘志军向乙方洪朝勇赔礼道歉;(2)甲方愿意赔偿乙方医疗费、务工费、精神损失费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正);(3)此纠纷做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甲、乙当场签名履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8万元。
2018年7月至8月,原告的伤情经工伤理赔程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经核定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5,73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6,980元。另,原告确认事发后上海科邦医用乳胶器材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误工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科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被告提供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事发时原、被告均系科邦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所在班组组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起纠纷起因系摆放手套问题而引发双方争执,继而在科邦公司的暂存间产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双方之间并无私人恩怨,故本院认定本次冲突系发生于科邦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内,起源于双方的职务行为,被告之行为系为了维护科邦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事发时被告系履行科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现以被告系第三人侵权而要求赔偿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30元,由原告洪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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