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杰美,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系原告洪杰美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姣花,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洪杰美诉被告刘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姣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姣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借款人被告(甲方)与出借人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因医疗美容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笔借款乙方于2017年8月2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三、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金额计算利息,月利率1.5%,甲方按月支付利息为1,2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四、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按月返还借款及利息,具体还款方式为自2017年11月起每月12日向乙方返还借款本金2,223元、利息1,200元,即合计3,423元,共36期;五、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全部剩余未还借款;2、借款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还借款的,出借方除可一次性全部追回剩余未还借款外,借款方还应当从该期到期日起按照全部剩余未还紧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人为了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政、江晨佳见证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杰美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刘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杰美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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