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杰美,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系原告洪杰美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水仙,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洪杰美诉被告徐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88.8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8,888.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水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借款人被告(甲方)与出借人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因医疗美容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笔借款乙方于2017年6月2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三、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金额计算利息,月利率1.5%,甲方按月支付利息为1,2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四、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按月返还借款及利息,具体还款方式为自2017年8月起每月12日向乙方返还借款本金2,223元、利息1,200元,合计3,423元,共36期;五、违约责任:借款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借款方应从到期日起按照未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人为了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政、江晨佳见证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万元。因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3期的借款本息,被告尚余本金68,888.89元未归还。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洪杰美与被告徐水仙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徐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杰美借款68,888.89元;
三、被告徐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杰美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8,888.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57元,由被告徐水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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