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杰美,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系原告洪杰美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静雯,女,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洪杰美诉被告王静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上海证博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静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8日,借款人被告(甲方)与出借人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因医疗美容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笔借款乙方于2017年9月1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2日。三、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金额计算利息,月利率1.5%,甲方按月支付利息为1,2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四、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按月返还借款及利息,具体还款方式为自2017年12月起每月12日向乙方返还借款本金2,223元、利息1,200元,即合计3,423元,共36期。五、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全部剩余未还借款。2、借款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还借款的,出借方除可一次性全部追回剩余未还借款外,借款方还应当从该期到期日起按照全部剩余未还金额的日万分之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人为了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政、江晨佳见证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亦是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万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律师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回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洪杰美与被告王静雯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杰美借款80,000元;
三、被告王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杰美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王静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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