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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柏英与金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柏英,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月梅,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亚东,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柏英诉被告金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被告金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搬到原告所在小区居住(金沙雅苑),与原告成为隔壁邻居。之后被告及其丈夫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一开始均婉言拒绝,后经不住被告的软磨硬泡答应借给被告50万元(实际借款46万元),月息按2%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6万元。一开始被告尚能正常归还利息,直到2015年年底,被告突然搬离租借的房屋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更换了手机号码,还把原告的微信拉黑,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金月梅辩称,原被告原居住在同一小区,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借的是高利贷,利息4分息(即月息4%,每月2万元),且为砍头息,故被告向原告实际转账为46万元,根据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被告搬离原告居住的小区,也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5月14日,案外人曾某某、侯某等人向被告催债,曾某某等人表示其是受原告全权委托向被告催债,被告不堪其扰遂报警。后,被告与曾某某等人协商约定,由被告向曾某某等人共支付25万元了结与原告的借款之事。被告遂陆续向曾某某等人共支付25万元。曾某某等人遂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交还被告撕毁。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借贷纠纷已经了结,且多年来被告从未更换过手机号码,原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居住在同一个小区,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转账46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搬离原告居住的小区。2016年5月14日18时50分,被告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室)接报回执单的内容载明:2016年5月14日17时47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手机号码)报警称:在同普路2299弄门口债务纠纷,民警现场了解,报警人因欠债,被债权人委托的讨债人曾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和侯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3)拦住不让走。民警将双方带所处理。民警告知双方正确解决途径。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我方与金月梅债务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全权代理此债务的催款及谈判工作,在处理此债务过程中,所有的决定我均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经出具过借条,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在借款后的前几个月还能按时还息,但是后来就不能按时还息了,仅仅是有钱时还一些,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余万元,具体金额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就通过女婿找到其公司的律师,律师有个开典当行的朋友,典当行的老板联系了讨债的人即曾庆冬等人。2016年5月14日被告报警当日,警方打电话让原告去派出所,当时曾庆冬在场,原告在曾庆冬的车上在其提供的委托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时原告将借款的情况告诉民警,民警在确认借款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就让大家都回家了。离开派出所后曾庆冬等催收人员未向原告提起是否讨到债,也未向原告结算借款。另,被告曾经写过二张借条,金额均为50万。第一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写了第二张借条,将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第一张借条被告给女婿了,原告推测该借条可能由女婿交给了律师,并由律师交给催收人员。第二张借条原告认为被被告的儿子所偷,目前二张借条原告均无法提供。被告陈述称,被告报警后,与曾某某等人协商以25万元了结与原告间的借款事宜,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曾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曾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月梅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同日,被告的儿子向侯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的儿子向案外人邹金华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金月梅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一次结清。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5日还款伍万元整。同日,被告的儿子向侯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的儿子向侯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9,600元,向侯某支付现金400元。被告共支付25万元后,曾某某等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交还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资料、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电话使用记录、微信账号信息、个人手机号开通时间及情况、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曾委托案外人曾某某等人向其催讨借款,被告与案外人协商了还款方案后已经实际履行,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对此原告对曾经委托曾某某等人向被告催款,并出具过书面委托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曾某某等人并未与其进行结算,且即使被告曾向曾某某等人支付款项,其支付的数额也未达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曾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委托曾某某等人向被告催款,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原告全权委托曾某某等人处理与被告间债务的催款及谈判工作,所有的决定原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与曾某某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最终向曾某某等人支付了25万元了结了与原告的债务,曾某某等人亦向被告归还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而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曾经出具给其借条,但其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其自己也陈述“推测可能给了律师并交给了催收人员”,故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为被告辩称的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而言,其与曾某某之间协商关于如何了结与原告间的借款纠纷的方案,应当认为曾某某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与其协商,协商后的结算方案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曾某某等人在处理原被告间的借贷纠纷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超越代理权、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另行向案外人主某。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洪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马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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