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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洪亭波,成年。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洪亭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刘某及李业欣、刘书瑞、张国辉、王宁六人一起喝酒吃饭,下午五六点钟回到日照技师学院,往宿舍走的过程中,在学校A区走廊西门口,他们六人殴打秦某甲、其中三人殴打秦某乙,均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秦某乙脸肿、手肿;在A区走廊报告厅门口,以上六人中一人用脚踹袁某,其他五人遂对袁某拳打脚踢,袁某跑,后边跟来一人用拳打在袁某的脸上,致被害人袁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学校A区东门口,王宁等人又殴打被害人马某,致被害人马某头部肿。
被害人袁某的轻伤是谁所为,以及被害人秦某乙是哪三人殴打,公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
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报警,二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袁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申某、辛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业欣、刘书瑞、张国辉、王宁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马某的门诊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刘某等人在日照技师学院内,酒后随意殴打多人,破坏了学校教学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各被告人见一被告人殴打一被害人,主动参与殴打,之后又共同参与殴打其他被害人,系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学校校园内酒后均参与殴打被害人,破坏了学校教学管理秩序,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害人袁某之轻伤具体是哪一被告人所为无证据证实,不影响对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刘某已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守相 人民陪审员  乔素莉 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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