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193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1,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2,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3,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陈某1、陈某2与被告沈某某、陈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原告洪某某、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沈某某、陈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德荣享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洪某某相当于该室房屋市场价值三十二分之五的折价款,各支付原告陈某1、陈某2相当于该室房屋市场价值三十二分之一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德荣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另一被告陈3。原告洪某某系陈德荣母亲。洪某某与其配偶陈乃金(已故)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另外两名原告陈某1、陈某2及被继承人陈德荣。被继承人陈德荣于2008年10月28日报死亡,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沈某某名下,系沈某某与陈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洪某某及陈乃金也曾出资四万元。该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陈德荣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某某、陈3、洪某某、陈乃金依法继承。陈乃金于2018年7月6日报死亡,生前亦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原告洪某某、陈某1、陈某2为陈乃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陈3为陈乃金的代位继承人,故陈乃金死亡后,上述房屋中应由陈乃金继承的产权份额,应由三名原告及被告陈3依法转继承或代位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于被继承人陈德荣名下,洪某某、陈乃金本有权继承,但考虑到家庭和睦,洪某某、陈乃金主动放弃了对该室房屋中陈德荣享有的产权份额的继承,现该室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沈某某、陈3名下,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分割。
被告沈某某、陈3辩称,对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陈德荣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为其遗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洪某某、陈乃金对该室房屋进行过出资。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已分割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陈乃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陈乃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陈3作为继承人,不要求获得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但要求取得该室房屋产权的人支付其相应价值的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陈德荣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另一被告陈3。原告洪某某系陈德荣母亲,洪某某与其配偶陈乃金(已故)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另外两名原告陈某1、陈某2及被继承人陈德荣。被继承人陈德荣于2008年10月28日报死亡,陈德荣父亲陈乃金于2018年7月6日报死亡,两人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
2、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沈某某名下,系陈德荣与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陈德荣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并一致确认该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880,000元
3、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2016)沪杨证字第33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陈德荣在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洪某某、陈乃金、沈某某均表示放弃继承,全部由被告陈3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德荣生前曾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陈德荣享有一半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应由陈德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某某、陈3、洪某某、陈乃金依法继承,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陈乃金于分割遗产前死亡,其继承陈德荣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陈乃金生前亦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洪某某、陈某1、陈某2为陈乃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又因陈德荣先于陈乃金死亡,被告陈3作为陈德荣的子女,有权对陈乃金的遗产代位继承,故陈乃金应继承的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由洪某某、陈某1、陈某2、陈3四人继承,继承的份额同样应当均等。至于被告沈某某认为其作为丧偶儿媳,对陈乃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陈乃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与其他继承人同等的继承权利,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洪某某、被告陈3应当继承的产权份额比例为每人各三十二分之五,原告陈某1、陈某2应当继承的产权份额比例为每人各三十二分之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某所有,由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洪某某、陈某1、陈某2及被告陈3相应价值的房屋折价款,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及每人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比例确定。被继承人陈德荣在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因当事人已自行分割完毕,原告不再要求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房屋折价款293,750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房屋折价款58,750元;
四、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房屋折价款58,750元;
五、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3房屋折价款293,7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计10,86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697元,原告陈某1负担339元,原告陈某2负担33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788元,被告陈3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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