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2********,佤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0时3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驾驶证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云S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耿沧线由耿马方向往贺派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耿沧线6公里100米处时在其左侧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5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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