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2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苏苏州****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道**路**号**大厦**座**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底,时任江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分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洪某某找到**公司项目经理罗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复制**公司的**短信平台。罗某某在让被告人洪某某申请**账号开通**服务后,找到**公司负责软件开发、维护的熊某某帮忙,由熊某某先在被告人洪某某申请开通的**服务器上创建了操作系统用户用于运行短信系统,并安装了**的软件,随后罗某某将**公司的**短信平台软件复制上传,并在调试和测试好后告知被告人洪某某。事后,被告人洪某某先后转给罗某某好处费18万元(其中卞某某转款10万元),罗某某后分给熊某某7万元。
2017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从**公司离职后以技术入股方式入股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2月,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卞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洪某某复制的**短信平台软件卖给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经江西**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短信业务软件与****短信平台系统V1.0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
同年11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居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证人熊某某、邹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7.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员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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