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3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平湖市**镇**村**公路**商店对面停车场,采用拉汽车门的手段,窃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车内(车牌号浙F20****)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弄堂里,采用拉汽车门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毛某某放在车内(车牌号浙FC7****)的CL牌口红一支,经鉴定,口红价值人民币680元。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单元楼下,采用拉汽车门的手段,窃走被害人盛某某放在车内(车牌号浙FT8****)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另查明,涉案口红已发还被害人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刷卡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毛某某、盛林根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5080余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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