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局**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局**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管理公司投资人,其为向**管理公司讨要投资款,而赶至绍兴,并于2019年12月16日22时至2019年12月18日3时许,经王**指使(另案不起诉),伙同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不起诉)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贸假日酒店922、904等房间,非法拘禁**管理公司讲师被害人白某某、萧某某二人,时间长达28小时。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为追回自己投资款,属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无殴打、侮辱等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涉案的**管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第四,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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