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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1、叶某1等与洪某2、李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某1,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叶某1,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叶某2,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2,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洪某3,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1、叶某1、叶某2与被告洪某2、李某某、洪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叶某1、叶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被告洪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叶某1、叶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少年路XXX弄XXX号假三层前楼、假三层厢楼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XXXXXXX.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洪某1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后因插队将户口迁出,2008年退休后又将户籍迁回原籍即系争房屋内,原告叶某1根据政策,2012年退休后也将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原告叶某2因知青子女回沪落户系争房屋。2016年9月23日,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洪某2作为承租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得补偿安置款XXXXXXX元。被告在不考虑原告住房的情况下,仅选择了一套安置房,剩余安置款XXXXXXX元,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也拒绝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安置,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洪某1、叶某1、叶某2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情况;2、户籍摘抄,证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同时证明叶某2为知青子女回城,另两原告是政策回沪;3、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洪某1插队落户和迁回原籍的情况。
  被告洪某2、李某某、洪某3辩称:三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三原告是空挂户口,长期居住宁波。1999年叶某2为了参加上海高考,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当时双方签过家庭内部协议书,承诺叶某2落户只为考大学,如遇到房屋动拆迁,放弃一切权利和利益。2002年洪某1退休,2003年系争房屋启动第一轮征收失败,洪某1知道后提出迁回户口,当时以享受每月知青补贴为由,2008年2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12年叶某1退休,也以享受每月知青补贴为由,同年9月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综上,被告洪某2同意三原告迁入户口属帮助性质,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是没有居住利益的,征收也只影响三被告的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洪某2、李某某、洪某3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协议书》,证明叶某2迁回户口是为了参加高考,并约定不享有任何动迁利益;2、邻居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三被告,三原告是空挂户口,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了不居住的事实。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强调系争房屋有两间房间,可以两家人居住,原告认为居住困难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实际居住在宁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洪某2户籍迁入原因登记有误,我们已经提出了更正,洪某2在系争房屋报出生,父亲去世后作为承租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因政策允许回沪”不予认可,1979年就有回沪政策,但当时洪某1放弃了,退休后也未提出迁回户口。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证据待证事实的理解,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洪某1和叶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两原告为了孩子落户上海读书,被告洪某2要求两原告签字的。原告叶某2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协议不是他签字的,且当时已经成年,即使协议真实,协议内容也侵害了叶某2的合法权益。户籍内档也记录了叶某2落户的原因是知青回沪。对证据2,三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叶某2当时虽已成年,但仍在校学习,其母亲所作的承诺、父母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作家事代理,且叶某2的户口迁入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三日,洪某2基于承诺同意叶某2迁入户口的说法也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依法确认《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对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审理中,三原告已自认未居住系争房屋,故此节事实无需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系兄妹关系。洪某1与原告叶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叶某2。洪某2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洪某3。
  二、系争的本市黄浦区少年路XXX弄XXX号假三层前楼、假三层厢楼房屋为公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44.66平方米,承租人系被告洪某2。该房屋于2016年9月23日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该户居民户口簿有户籍在册人员6人,包括原告洪某1、叶某1、叶某2与被告洪某2、李某某、洪某3。1999年2月11日,原告叶某2户口迁入该户。2008年2月18日,原告洪某1户口迁入该户。2012年9月5日,原告叶某1户口迁入该户。
  三、1999年2月8日,原告洪某1、叶某1与被告洪某2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叶某2户口迁到系争房屋是为了考大学,绝无意与洪某2分房子,如遇房屋动迁,愿意放弃叶某2所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如有照顾面积,全部无偿赠送给洪某2。如果房屋动迁是货币分房,愿意将叶某2的份额全部无偿给洪某2。叶某2如大学毕业,则洪某1立即在上海购房,不再将叶某2的户口落在洪某2处。
  四、2017年4月25日,被告洪某2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09,流水: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单位补偿承租人洪某2XXXXXXX.52元,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87元,装潢补偿22330元,签约奖励费20898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143元,建筑面积补贴2233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445663.44元,购房定向补贴二80000元,临时安置费4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533603.53元。被告洪某2选择产权调换本市松江区佘北家园士弘苑XXX号楼独立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房屋价格XXXXXXX.80元,剩余款项XXXXXXX.72元由被告洪某2认领。
  审理中,原告洪某1、叶某1、叶某2表示就系争房屋主张的征收补偿款份额,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
  本院认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被征收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原告洪某1、叶某1基于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对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洪某2未表示异议,因此,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双方基于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实际居住上述房屋,并不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原告叶某2在户籍回沪时,其父母向被告洪某2出具《房屋协议书》承诺将其动迁利益无偿归洪某2,该协议书虽为叶某2父母签署,但系洪某2同意叶某2户籍迁入的前提,故该《房屋协议书》对叶某2具有约束力,叶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征收利益应归洪某2所有,至于原告洪某1、叶某1的征收利益份额考虑到房屋利益、户籍迁入、实际居住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两原告的征收补偿利益为每人40万元,鉴于征收补偿款由被告洪某2领取,故被告洪某2对两原告应得的上述补偿款负有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1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洪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1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人民币29400元,由原告洪某1、叶某1、叶某2负担人民币20525元,由被告洪某2负担人民币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王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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