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洪某1、洪某2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某1,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洪某2,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物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长斌,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达,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1、洪某2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洪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律师,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律师、第三人北外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徐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洪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北外滩物业公司作出的将上海市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1、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胡某某的行为。事实和理由:解放前,洪某1、洪某2的父亲洪某3即承租上海市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1、2、3室房屋,由全家共同居住。后女儿们陆续出嫁,由父亲洪某3、母亲沈某某、大儿子洪某4、小儿子洪某5共同居住系争房屋。1989年2月23日大儿子洪某4因结婚需要,分户承租上海市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3室房屋,父亲洪某3继续承租系争房屋。1991年2月15日母亲沈某某过世,2002年2月23日父亲洪某3过世,2005年4月27日,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洪某5。2005年7月1日,胡某某以取得系争房屋为目的与洪某5登记结婚,当日胡某某即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于2005年7月3日将其母夏某某的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结婚不到半年,2005年12月26日,胡某某便与洪某5离婚,双方实际未共同生活、无子女,胡某某亦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离婚后,胡某某始终没有将其与母亲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一直空挂户口。2017年3月22日,洪某5死亡,2017年12月,北外滩物业公司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胡某某。洪某1、洪某2认为,胡某某仅与洪某5结婚半年,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为空挂户口。且胡某某在本市他处取得过福利分房,居住条件并不困难,其没有资格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系争房屋是洪某1、洪某2家庭几代人几十年的住所,已缴纳了2018年物业管理费,洪某1、洪某2居住困难。故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指定为胡某某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洪某1、洪某2的诉讼请求。洪某1、洪某2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洪某1、洪某2都曾享受福利分房,户籍和居住都不在系争房屋内已经多年,并且均各自拥有产权房,居住不困难,因此洪某1、洪某2均不能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胡某某在系争房屋与洪某5共同生活居住过,胡某某婚后随丈夫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很正常,两人婚后半年离婚的原因是洪某5出现问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1室由胡某某居住使用,离婚后,胡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在系争房屋居住很正常。洪某5死亡之后,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具有同住人资格的仅有胡某某一人,胡某某符合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即便胡某某曾经享受福利分房,但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况。因此第三人指定胡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没有错误,不应撤销。
  第三人北外滩物业公司述称,不同意洪某1、洪某2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在1989年2月进行了分户,洪某1、洪某2的父亲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之后变更为洪某5。2017年3月洪某5过世,2017年11月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的胡某某及其母亲夏某某向第三人提出变更租赁户名,胡某某的户籍先于夏某某迁入系争房屋,因此指定胡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指定时我们也清楚胡某某已经与洪某5离婚。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必须要在本处有常驻户口,洪某1、洪某2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曾经享受福利分房,因此没有资格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洪某3与沈某某生前生育子女:洪某1、洪某4(已故)、洪某2、洪某6、洪某7、洪某5(已故)。胡某某系洪某5前妻。
  上海市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1、2、3室房屋原承租人为父亲洪某3,1989年2月,由洪某4承租上海市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3室房屋,洪某3继续承租系争房屋。洪某3与妻子沈某某过世后,2005年4月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洪某5。
  2005年7月1日,洪某5与胡某某登记结婚。当日,胡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5年7月3日,胡某某之母夏某某(2018年2月3日死亡)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5年12月26日,洪某5与胡某某登记离婚。
  2017年3月22日,洪某5死亡。2017年11月胡某某向北外滩物业公司提交《共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在《公有居住房屋户口摘录表》中记载,系争房屋共有户口簿壹本,共有户口贰人,即胡某某及其母亲夏某某。2017年12月,北外滩物业公司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指定为胡某某。
  2017年12月21日,胡某某提交《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要求转让系争房屋,并于当日签署《退房单》。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所向案外人李国强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同意其受让系争房屋。2018年2月10日李国强取得系争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方使用。
  另查明,1991年9月,胡某某作为受配人获配上海市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家庭主要成员:马某某(系胡某某前夫)。该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面积13.5平方米,调配原因:该住户属2.5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经区托幼办决定给予另行分配,原房由区托幼办收回,另行安排。
  2000年6月,胡某某取得上海市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9.50平方米,产权来源房改售房。2002年12月,胡某某将该房屋出售。同年12月,胡某某买卖取得上海市双辽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
  再查明,洪某2、洪某1均曾于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且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亦不在系争房屋居住。
  审理中,胡某某提供2005年12月27日,洪某5与胡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立此《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明确离婚后男女双方对原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力分配,作为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关住房问题解决条款的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共同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1室2室的租赁房屋双方各居住一间房。1室的居住、使用权归女方所有;2室的居住、使用权归男方所有;原1室2室所占有的公用部位的使用权双方各占50%的权利。二、男方户口从1室迁至2室,由男方负责户口迁移手续。三、房屋如遇国家政策动迁,女方不但有权主张享受此房屋国家政策的动迁补偿安置,而且具有优先权。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与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该协议书,洪某1、洪某2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上洪某5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该签名与协议书内容是否于2005年12月27日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上需检的“洪某5”签名与洪某5样本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2、根据现有材料情况,无法判断检材《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上需检的“洪某5”签名与协议书内容是否2005年12月27日同一时间形成。对上述鉴定结论,洪某2、洪某1表示有异议,不予认可。胡某某及北外滩物业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摘抄、《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公有居住房屋户口摘录本》、《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租赁备案登记信息、租金缴纳凭证、《住房调配单》、《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残疾人证》、《差价换房征询表》、《差价换房同住人意见征询单》、《退房单》、《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租用公房凭证》、《常驻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在与洪某5结婚当日,2005年7月1日,胡某某的户籍即已迁入系争房屋,且洪某5在其与胡某某的《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的1室由胡某某居住使用。洪某5的这一允许胡某某迁入户籍,并作出书面承诺,双方离婚后胡某某依然可以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洪某5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向胡某某做出让渡的意思表示,即认可胡某某在离婚后依然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洪某5死亡后,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只有胡某某和夏某某二人。2017年11月,经胡某某和夏某某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为胡某某,虽胡某某曾获配上海市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该房屋受配人为胡某某及其前夫两人,居住面积13.5平方米,亦属居住困难。出租人北外滩物业据胡某某与夏某某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意并作出变更决定,符合前述条例及意见的规定,并无不当。
  洪某2、洪某1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上洪某5签名真实性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无证据表明鉴定程序或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洪某2、洪某1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
  至于胡某某提出的洪某2与洪某1对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由于父母洪某3、沈某某和兄弟洪某4、洪某5均已过世,因对洪某5过世后,北外滩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作出的变更租赁户名行为存疑,作为在本市有常住户籍的洪某2、洪某1因与洪某5系血亲,就此提起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胡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1、洪某2要求撤销第三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胡某某为上海市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1、2室房屋承租人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司法鉴定费4,914.46元,共计4,994.46元由原告洪某1、洪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莹

书记员:曹北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